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掌
訴訟代理人 陳隆昌
被 告 曹振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複代理人 何宜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
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由其受僱司機甲○○駕駛,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5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 公里即苗栗縣三義鄉境
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右後超車不
慎車身碰撞到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
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在案。又上
開車輛受損後交予IVECO 授權經銷商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
(下同)13,198元(工資300 元、零件12,898元),本件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IVECO 授權經銷商車輛
維修單等件為證,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8300062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伊關窗戶吹冷氣沒有聽聞異狀,應該是超車
時後車斗有擦撞對方,但因為伊駕駛時,後車斗處屬於視覺
死角,當下沒有注意到碰撞到對方等語。有被告之警局調查
筆錄在卷
可憑。被告既已於警詢中陳稱係在超車時,後車斗
擦撞到原告上開車輛,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即隨意由右後超車,不慎車身碰撞
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3,198元(工資300 元、
零件12,898元),有IVECO 授權經銷商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等
件為證,堪以採信。查原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5 月(
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在卷
可稽,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8日止,使用5 年4 月3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2,8
9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 年
5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12,89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
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290 元(計算
式:12,898元×1/10=1,290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應
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290 元,加上支
出不必折舊工資3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90 元(計
算式:1,290+ 300=1,590),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