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季雯
被 告 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峻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向被告承租苗栗縣○
○鎮○○○街○○號4 樓之2 房(下稱
系爭套房),並簽立
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套房於同年12月12日漏水
無法居住,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請求修繕仍無改善,
乃於10
8 年1 月2 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迄今拒不返還押租金共新臺幣
1 萬元,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揆諸前開
見解,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