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劉耀仁
訴訟
代理人 曾鈺淳
被 告 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真
兼
訴訟代理
人 張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0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張獻德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
碰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5頁),故被告張獻
德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受損部位分別為行李廂蓋、左後車
燈、後保險桿,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29、33頁)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修復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上
所載之零件更換分別為
後蓋更換、後蓋飾板更換、左後燈更換、後保桿更換、後
保固定座更換等項目,
足徵系爭車輛修復所更換之零件均
與受損部位具關連性,是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
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為真實。
(二)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
金額分別為後蓋更換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蓋飾板
更換2,500 元、左後燈更換1,800 元、後保桿更換1,500
元、後保固定座更換1,000 元,合計10,300元(計算式:
3,500 元+2,500 元+1,800 元+1,500 元+1,000 元=
10,300元),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另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103 、10
5 頁)上更換相同零件之金額分別為行李廂蓋9,970 元、
飾板半總成、後行李廂蓋、外側12,302元、左後組合燈總
成3,620 元、後保險桿部分合計6,376 元(計算式:後保
桿橡皮4,646 元+管夾210 元+加強板、後保桿、左760
元+後保桿加強板760 元=6,376 )、後保險桿固定座部
分合計2,850 元(計算式:中上後保桿固定座2,010 元+
固定座半總成840 元=2,850 元),
上開零件合計35,118
元(計算式:9,970 元+12,302元+3,620 元+6,376 元
+2,850 元=35,118元),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
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金額遠低於原廠估價單所載零件更
換之金額,故
堪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係以舊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
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300元、工資22,900元),零件部
分既以舊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
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請求之修復估價單,及參考原
廠估價單,可認原告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00元為合理;
被告僅
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
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3,2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
(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