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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劉耀仁 訴訟代理人 曾鈺淳 被   告 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真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獻德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5頁),故被告張獻 德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受損部位分別為行李廂蓋、左後車 燈、後保險桿,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修復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上所載之零件更換分別為 後蓋更換、後蓋飾板更換、左後燈更換、後保桿更換、後 保固定座更換等項目,足徵系爭車輛修復所更換之零件均 與受損部位具關連性,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 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為真實。 (二)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 金額分別為後蓋更換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蓋飾板 更換2,500 元、左後燈更換1,800 元、後保桿更換1,500 元、後保固定座更換1,000 元,合計10,300元(計算式: 3,500 元+2,500 元+1,800 元+1,500 元+1,000 元= 10,300元),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另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103 、10 5 頁)上更換相同零件之金額分別為行李廂蓋9,970 元、 飾板半總成、後行李廂蓋、外側12,302元、左後組合燈總 成3,620 元、後保險桿部分合計6,376 元(計算式:後保 桿橡皮4,646 元+管夾210 元+加強板、後保桿、左760 元+後保桿加強板760 元=6,376 )、後保險桿固定座部 分合計2,850 元(計算式:中上後保桿固定座2,010 元+ 固定座半總成840 元=2,850 元),上開零件合計35,118 元(計算式:9,970 元+12,302元+3,620 元+6,376 元 +2,850 元=35,118元),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 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之金額遠低於原廠估價單所載零件更 換之金額,故堪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係以舊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 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300元、工資22,900元),零件部 分既以舊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請求之修復估價單,及參考原 廠估價單,可認原告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3,200元為合理; 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 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 (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