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林漢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166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3,166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道0 號
109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家豪駕駛、訴外人羅中伶所有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4 萬8,105 元(其中工資1 萬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
、零件2 萬0,28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款項,
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可請求3 萬3,16
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且原
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及發票交給被告。原告應提出系爭車
輛維修前、中、後及新舊零件之照片,對維修真實性被告無
法信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 萬1,729 元。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許家豪駕駛、訴外人羅中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
駛人駕照為證,並經桃園地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損照片核閱
無訛(見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
保險小字第515 號卷36至43頁,下稱桃園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由北往南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前方塞車,系爭車輛煞
車,我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桃園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
抗辯對於維修真實性無法信服等語。然查,原告已
具體陳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括後保桿、後箱蓋、後排板
、後底板、車內裝拆裝、左後大樑、右後大樑、消音器、
保桿鈕、後箱蓋標誌、左後雷達(內)、備胎蓋
等情,且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初勘相片、追加消音器及備胎相片
、復原中相片、修復後相片(桃園卷12至17頁、本院卷67
至69頁、239 頁)、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揚公
司)統一發票(桃園卷6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太揚汽車
廠長葉木炎到庭
具結證稱
略以:有維修系爭車輛,原證四
估價單是我估價的,實際維修金額如發票上所記載。原證
五照片(本院卷67至69頁)依序是:一、後保桿變形部分
;二、中間是後底板部分;三、後保桿;四、後箱蓋;五
、後箱蓋及後保桿;六、後排板及後底板;七、後保桿及
後箱蓋;八、九都同七;十、後箱蓋;後底板。桃園卷
第15頁照片是一、右後方底盤的消音器,這是施工前的照
片;二、是產險公司來看有無做,是來確認;三、是還沒
有修之前的倒車雷達;四、倒車雷達,是刮傷;五、備胎
蓋變形部分,是還沒修;六、備胎蓋部分;七、備胎蓋受
損照片。消音器、倒車雷達、備胎蓋是換新的。烤漆是後
箱蓋、後保桿、後底板、後排板及左後及右後大樑部分。
後箱蓋、後保桿、後排板是更新,後底板是修復等語明確
;證人可詳為證述原告所提估價單、各相片所示系爭車輛
各部位、零件受損情形及修復之方式,其
證言自堪採信。
是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及價格為舉證,被告抗辯不
能信服維修真實性乙節,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8,105 元,其中工資1 萬
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零件2 萬0,283 元,有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桃園卷第6 頁、第12頁
)。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桃園卷第11頁),出
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約2 年11月,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2、被告雖抗辯烤漆部分亦應
予以折舊等語。然按烤漆係塗裝
工法,而表面塗裝作業,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
覆以膜層之作業,此觀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即明,足見烤漆即塗裝費係
工資性質;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烤漆項目係以工時估價
;證人葉木炎亦證稱略以:烤漆是一小時670 元,時間係
以合約內容估算等語(本院卷269 至271 頁),可見本件
烤漆費用係以工時計價之工資性質,而無折舊問題,被告
抗辯烤漆部分亦須折舊,
即屬無據。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5,344 元【第1 年
折舊值:2 萬0,283 元×0.369 =7,484 元;第1 年折舊
後價值:2 萬0,283 元-7,484 元=1 萬2,799 元;第2
年折舊值:1 萬2,799 元×0.369 =4,723元;第2 年折舊
後價值1 萬2,799 元-4,723 元=8,076 元;第3 年折舊
值:8,076 元×0.369 ×(11/12 )=2,732元;第3 年折
舊後價值8,076 元-2,732 元=5,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1 萬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合
計3 萬3,166 元(計算式:5,344 元+1 萬2,241 元+1
萬5,581 元=3 萬3,16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3 萬3,166 元,
即屬有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及發票交給被告,然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按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
之權利存在,即不
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28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
以被告得請求讓與者,係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
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
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供行使,是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
爭車輛維修後換下之零件等,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
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1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桃園卷25頁,107 年10月18
日寄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