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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林漢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166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3,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道0 號 109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家豪駕駛、訴外人羅中伶所有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4 萬8,105 元(其中工資1 萬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 、零件2 萬0,28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可請求3 萬3,16 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且原 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及發票交給被告。原告應提出系爭車 輛維修前、中、後及新舊零件之照片,對維修真實性被告無 法信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 萬1,729 元。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許家豪駕駛、訴外人羅中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 駛人駕照為證,並經桃園地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損照片核閱無訛(見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 保險小字第515 號卷36至43頁,下稱桃園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由北往南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前方塞車,系爭車輛煞 車,我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桃園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對於維修真實性無法信服等語。然查,原告已 具體陳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括後保桿、後箱蓋、後排板 、後底板、車內裝拆裝、左後大樑、右後大樑、消音器、 保桿鈕、後箱蓋標誌、左後雷達(內)、備胎蓋等情,且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初勘相片、追加消音器及備胎相片 、復原中相片、修復後相片(桃園卷12至17頁、本院卷67 至69頁、239 頁)、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揚公 司)統一發票(桃園卷6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太揚汽車 廠長葉木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維修系爭車輛,原證四 估價單是我估價的,實際維修金額如發票上所記載。原證 五照片(本院卷67至69頁)依序是:一、後保桿變形部分 ;二、中間是後底板部分;三、後保桿;四、後箱蓋;五 、後箱蓋及後保桿;六、後排板及後底板;七、後保桿及 後箱蓋;八、九都同七;十、後箱蓋;後底板。桃園卷 第15頁照片是一、右後方底盤的消音器,這是施工前的照 片;二、是產險公司來看有無做,是來確認;三、是還沒 有修之前的倒車雷達;四、倒車雷達,是刮傷;五、備胎 蓋變形部分,是還沒修;六、備胎蓋部分;七、備胎蓋受 損照片。消音器、倒車雷達、備胎蓋是換新的。烤漆是後 箱蓋、後保桿、後底板、後排板及左後及右後大樑部分。 後箱蓋、後保桿、後排板是更新,後底板是修復等語明確 ;證人可詳為證述原告所提估價單、各相片所示系爭車輛 各部位、零件受損情形及修復之方式,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及價格為舉證,被告抗辯不 能信服維修真實性乙節,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8,105 元,其中工資1 萬 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零件2 萬0,283 元,有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桃園卷第6 頁、第12頁 )。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桃園卷第11頁),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約2 年11月,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2、被告雖抗辯烤漆部分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然按烤漆係塗裝 工法,而表面塗裝作業,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 覆以膜層之作業,此觀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即明,足見烤漆即塗裝費係 工資性質;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烤漆項目係以工時估價 ;證人葉木炎亦證稱略以:烤漆是一小時670 元,時間係 以合約內容估算等語(本院卷269 至271 頁),可見本件 烤漆費用係以工時計價之工資性質,而無折舊問題,被告 抗辯烤漆部分亦須折舊,即屬無據。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5,344 元【第1 年 折舊值:2 萬0,283 元×0.369 =7,484 元;第1 年折舊 後價值:2 萬0,283 元-7,484 元=1 萬2,799 元;第2 年折舊值:1 萬2,799 元×0.369 =4,723元;第2 年折舊 後價值1 萬2,799 元-4,723 元=8,076 元;第3 年折舊 值:8,076 元×0.369 ×(11/12 )=2,732元;第3 年折 舊後價值8,076 元-2,732 元=5,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1 萬2,241 元、烤漆1 萬5,581 元,合 計3 萬3,166 元(計算式:5,344 元+1 萬2,241 元+1 萬5,581 元=3 萬3,16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3 萬3,166 元,即屬有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及發票交給被告,然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按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 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被告得請求讓與者,係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 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 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供行使,是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 爭車輛維修後換下之零件等,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桃園卷25頁,107 年10月18 日寄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