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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旅 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 行社)之日本環球影城5 日旅遊團,嗣因取消行程而生返還 定金等爭議。查被告天海旅行社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被告雄獅旅行社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主張係待被告天海旅行社將原告之定 金交付予被告雄獅旅行社後,兩造間之契約始為成立(見起 訴狀第8 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消 費關係乃成立於臺北地區,應以臺北地區為消費關係發生地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