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海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旅
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
行社)之日本環球影城5 日旅遊團,
嗣因取消行程而生返還
定金等爭議。查被告天海旅行社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被告雄獅旅行社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主張係待被告天海旅行社將原告之定
金交付予被告雄獅旅行社後,
兩造間之契約始為成立(見
起
訴狀第8 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消
費關係
乃成立於臺北地區,應以臺北地區為消費關係發生地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