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苗栗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張陞灴
訴訟代理人 張紹政
鄧劭謙
律師
被 告 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賢
被 告 賴文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炳受雇於被告中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宏公司)擔任司機,而被告賴文炳於民國107 年
7 月13日駕駛被告中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
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附近,將原告所有之渡船
頭支38左1~4 處之電桿撞斷,原告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談文派出所通知後,經現場查勘,被告賴文炳撞斷電桿2
根,並導致電線脫落,原告即派員先排除安全顧慮,其後派
員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材料費9,516 元,人工
費5,964 元,共計1 萬5,480 元,而原告拆回之電桿因已毀
損斷裂,已無利用價值;其後原告有於同年9 月19日函知被
告中宏公司,因損害人自行報案,賠償費已依規定8 折優待
,逾期改按全數計收,請被告中宏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就近
繳納賠償金1 萬2,384 元,
惟被告
迄未賠償,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
上開損害
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賠償原告1 萬5,480 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
諭請提出
答辯狀(本
院卷第88之3 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線路設施
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線路遭受損害使用(拆收)材料及施
工費細數表、107 年9 月19日函文各1 份、毀損照片2 張、
電桿資料2 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81至87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
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
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
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46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
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
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 折
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
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
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
計算,而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
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
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就上開毀損原告所有電桿之行為,既負無過失責任,且賠
償費用之計算,依上開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第1 、
2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材料費及人工費,且就材料費部分
,因拆回之電桿無再利用價值,故無不予折價,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