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明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4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上11點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照南路與民德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由訴外人黃逢鑫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
9 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3,200 元、零件費用23,440元、塗裝費用4,00
0 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44 元,原告賠付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
單據、統一發票、大久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維修單、聯盛汽車
材料行寄存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
予以確認(本院卷第45至
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