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陳俊立
被 告 樂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立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
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兩造雖於保
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向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本院
聲
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期間
為3 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
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
。
詎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
服務費1 萬5,750 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單方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如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之約
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共5,250 元(計算式
:2,625 元2 個月=5,25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合計被告應給付2 萬1,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
爭契約提前於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原告所主張107 年12
月4 日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原告僅有物品遺留被告廠區
,但保全人員未再進到被告廠區服務。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願依第22條約定賠償2 個月的服務費5,250 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未稅
),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存證信
函。
(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
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被告違約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5,250 元。
(四)107年12月前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四、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
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向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自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
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
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是依
上開約定真意,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固未得到原告同意,
惟僅係對原告負有
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義務,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對
於原告已生效力乙節,並不影響。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終
止而於107 年10月31日後歸於消滅。原告所主張107 年12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系爭契約已歸於消滅,
原告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該期間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
月服務費5,250 元,
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