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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陳俊立 被   告 樂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保 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向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被告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期間 為3 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 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 。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 服務費1 萬5,750 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單方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如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之約 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共5,250 元(計算式 :2,625 元2 個月=5,25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合計被告應給付2 萬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 爭契約提前於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原告所主張107 年12 月4 日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原告僅有物品遺留被告廠區 ,但保全人員未再進到被告廠區服務。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願依第22條約定賠償2 個月的服務費5,250 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未稅 ),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存證信 函。 (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 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被告違約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5,250 元。 (四)107年12月前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向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自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 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 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是依上開約定真意,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固未得到原告同意,僅係對原告負有 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義務,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對 於原告已生效力乙節,並不影響。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終 止而於107 年10月31日後歸於消滅。原告所主張107 年12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系爭契約已歸於消滅, 原告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該期間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 月服務費5,250 元,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