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哲維
訴訟代理人 曹睿澄
被 告 達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至10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
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均已順
利完成交貨及收款;被告
復於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下稱
系爭砂漿)47包、奈漏D-
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經
原告於107 年11月1 、9 、15日、同年12月19、29日出貨予
被告收受,扣除被告退還原告之系爭砂漿5 包,被告
迄今尚
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187元未為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於施工完還是在漏水,
系爭砂漿具會漏水之瑕疵,等於只有一般沙漿之效果,故只
願意給付一般沙漿之價格,系爭砂漿相關出廠日期、施工注
意事項亦均無標示,且未載明「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
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通知漏水問題
,原告有過來看,當時有要求原告提供改善的材料或請原告
自行派工來改善,原告均不同意,被告只好另買其他公司的
防水材料施做;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系
爭砂漿共207 包、總計6210公斤,系爭砂漿既具有前開瑕疵
,被告於107 年9 至12月間所購買系爭砂漿之價格應只能以
一般水泥砂漿市價計算,即每公斤為3.5 元,共計6210公斤
應僅值21,735元,則被告前於107 年9 至10月間購買系爭砂
漿所給付之價款60,008元,已足抵付被告於107 年9 月至12
月間所購買系爭砂漿之全部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確
認後,雙方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於107 年9 至10月間,先後
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
劑等商品,均已順利完成交貨及收款。
㈡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
砂漿47包、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
磚黏著劑32包,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 、9 、15日、同年12
月19、29日完成出貨,並均經被告
收訖。
㈢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共
47包,扣除被告
嗣於108 年1 月30日退還原告之奈漏高分子
防水砂漿5 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435元迄今尚未給付
。
㈣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
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
金10,752元迄今尚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至
12月間向其購買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
黏磁磚黏著劑32包,並均已完成交貨,亦經被告收訖,然被
告應給付之價金10,752元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明細影本、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
、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為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
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
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定有明文,
是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
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協議而交付系爭砂漿予被告及經被告受領、價金合計為15,4
35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已為系爭砂漿交付完
成而據以請求價金。原告既已交付系爭砂漿,被告亦已受領
給付,則被告就系爭砂漿屬不完全給付而為瑕疵給付之事實
,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
所稱施工現場各處使用系爭砂
漿之浴室陽台露台地面及部分牆面均發生漏水情形,雖經原
告陳稱其見施工現場陽台露台有漏水情形,但該漏水情形與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間是否具有關聯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砂漿具有
上開漏水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陳稱上開施
工現場具有漏水情況外,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證
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於
審理中陳稱:於107 年9 月間起初次使用原告之系爭砂漿、
施工
期間即已發現漏水、於107 年10至11月間即已通知原告
稱系爭砂漿有漏水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
),是被告於107 年10至11月施工期間既已發現系爭砂漿可
能具漏水瑕疵之情況下,竟仍於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
29日間持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砂漿(最末次為107 年12月29日
訂購及受領系爭砂漿12包),且
自承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
漿均已使用在修繕房屋工程施做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7頁),被告於發現系爭砂漿具有漏水瑕疵後仍持續訂購、
使用在相關工程施做完畢之情況,並未立即停止購買及使用
之處理方式,顯與常理不符,更與交易習慣有違,自無從採
信。被告既未能就系爭砂漿具有漏水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
即
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情事,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並以107 年9 至10月間購買同一系爭砂
漿之已給付價金60,008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不
足憑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砂漿無標示產品內容物、成份、製造出廠
日期及有效日期、使用應注意事項、具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
理事項等內容,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10條之規定而具有瑕
疵
云云。然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
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
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
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
示,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
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
,
尚非可採。
㈣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上施工牆面具有明顯裂縫痕跡,則原告陳稱被告系
爭工程施工後仍具漏水情形,與被告自身之施工技術有關,
尚非無憑。被告固辯稱系爭砂漿未載明施工需遵守「牆(立
)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始具防水效果之
注意事項云云,然系爭砂漿係因被告自身施工技術不當,或
因未依「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
方式施工,致發生漏水乙節,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
從證明被告所稱漏水瑕疵與系爭砂漿未記載上開「牆(立)
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施工注意事項有關
之事實。
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砂漿予
被告,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砂漿有如其
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4 月
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司促卷第
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7元
,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