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221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路與顯會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
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稚庭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共2 萬2,587 元(其中工資1 萬8,882 元、零件3,70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
代位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卷第47頁)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足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
括工資1 萬8,882 元、零件3,705 元,合計2 萬2,587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卷第33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為
104 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
憑(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3 月24日止,
已使用約2 年2 月又9 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2 年3 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
1,339 元【第1 年折舊值:3,705 元×0.369 =1,3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後價值:3,705
元-1,367 元=2,338 元;第2 年折舊值:2,338 元×0.
369=86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2,338 元-863 元=1,47
5 元;第3 年折舊值:1,475 元×0.369 ×3/12=136元;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475 元-136 元=1,339 元】,加上
工資1 萬8,882 元,合計2 萬0,221 元【計算式:1,339
元+1 萬8,882 元=2 萬0,221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
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 萬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108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0 月0 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