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221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路與顯會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 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稚庭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共2 萬2,587 元(其中工資1 萬8,882 元、零件3,70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 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卷第47頁)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足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 括工資1 萬8,882 元、零件3,705 元,合計2 萬2,587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卷第33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為 104 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 憑(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3 月24日止, 已使用約2 年2 月又9 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2 年3 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 1,339 元【第1 年折舊值:3,705 元×0.369 =1,3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後價值:3,705 元-1,367 元=2,338 元;第2 年折舊值:2,338 元×0. 369=86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2,338 元-863 元=1,47 5 元;第3 年折舊值:1,475 元×0.369 ×3/12=136元;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475 元-136 元=1,339 元】,加上 工資1 萬8,882 元,合計2 萬0,221 元【計算式:1,339 元+1 萬8,882 元=2 萬0,221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 萬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108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0 月0 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