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小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黃書晴 法定代理人  黃明輝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雅 被   告 鍾仕龍 被   告 晉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