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佘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349 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7 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苗栗縣○○市○○○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書芳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1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
位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19至3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頭
份分局送達被告證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存卷為憑(卷45至9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即明。
經查
,游書芳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地停車準備左轉,突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猛
力推撞,無法閃躲等語(卷49頁),佐以上開照片黏貼紀
錄表(卷79至91頁)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後車窗均受損,
堪認被告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
致
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198元,其中工資8,788
元、烤漆12,600元、零件5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為證(卷29頁)。又系爭車輛為102 年9 月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足稽(卷2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8 月24日
止,已使用4 年11月又9 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55
,8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 年。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5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8,788 元
、烤漆12,6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70元(計
算式:5,582+ 8,788+ 12,600= 26,970元)。故原告主張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
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7,198元,
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
可按(卷37頁),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同年0 月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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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10×0.369=20,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10-20,594=35,216
第2年折舊值 35,216×0.369=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16-12,995=22,221
第3年折舊值 22,221×0.369=8,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21-8,200=14,021
第4年折舊值 14,021×0.369=5,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21-5,174=8,847
第5年折舊值 8,847×0.369=3,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7-3,265=5,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