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上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佑嘉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
被 告 郭富壎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蕙琳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
上開土
地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3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
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鄰○○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欠缺占
有之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欲在同段1394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因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土地,致興建計畫之面寬不足,
容積率、建築都受影響。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及同段1396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前手黃宏松於69年間在同段1396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經政府審
核而取得使用執照,並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魏正寶同意
,其等同意以同段1394、1396地號土地之經界作為共同壁之
中線興建共同壁,並立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迄今約40年均
無任何糾紛,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
地。又86年10月1 日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亦記載調查結果與
地籍線相符,「經界物名稱」載明「中」,「填表說明」欄
亦敘明界址位置「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均與
上開協定書相符,亦即界址在共同壁中間,雙方均可使用共
同壁。共同壁既係依上開協定書所建,
兩造均為上開協定書
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同受
拘束,是被告在共同壁使用之範圍
內有權使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13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5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魏正寶為原告之前手,同段13
94地號土地未曾興建建物。
⒉被告現所有同段13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23 地
號土地)與同段1394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黃林英妹買受並取得同段1396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黃
林英妹之前手為黃宏松(見本院卷第107 頁),黃宏松於69
年間原始起造系爭建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可否作為占有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同段1394、1395地號土地之86年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4-300 頁)、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資料(見本院卷第94-121頁),以示兩造之界址位於牆壁
中心,其建物合法興建,並未占用。
惟查,系爭建物如附圖
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同段1394地號
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附
圖、照片、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 、139
頁),
堪以認定。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述地籍調查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23 、294 頁),實地調查情形之符號B ,經界物
名稱為牆壁,界址位置為中,可知界址位置在牆壁之中心。
再
參諸原告所有之同段1394地號土地為空地,未曾興建建物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
確已越界占用鄰地。又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土地,應
以前述實測為準。其所有建物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或取得使用
執照,是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基於公權關係而核發,並不足以
憑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
㈡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形式上非真正,被告不能執作為占有權源
: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同段1394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
適用。
經查,被告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見本院卷第101 頁),建築地點為同段1396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嘉盛段1583-23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139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5地號土地),已無法認定原告之
前地主同意系爭建物之牆壁部分占用其土地。況且,上開協
定書本質上是私人意定契約,不因附於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檔
案內而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協定
書為真正。因同段139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所蓋之「魏正寶」
印文及簽名、印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證人魏正寶
為證,惟證人魏正寶已歿而不能調查。此外,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協定書為真正。故被告執上開協定書作為系
爭建物牆壁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之權源,不
足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同段1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
積1.4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