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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上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佑嘉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   告 郭富壎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蕙琳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3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 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鄰○○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欠缺占 有之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欲在同段1394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因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土地,致興建計畫之面寬不足, 容積率、建築都受影響。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及同段1396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前手黃宏松於69年間在同段1396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經政府審 核而取得使用執照,並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魏正寶同意 ,其等同意以同段1394、1396地號土地之經界作為共同壁之 中線興建共同壁,並立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今約40年均 無任何糾紛,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 地。又86年10月1 日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亦記載調查結果與 地籍線相符,「經界物名稱」載明「中」,「填表說明」欄 亦敘明界址位置「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均與 上開協定書相符,亦即界址在共同壁中間,雙方均可使用共 同壁。共同壁既係依上開協定書所建,兩造均為上開協定書 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在共同壁使用之範圍 內有權使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13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5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魏正寶為原告之前手,同段13 94地號土地未曾興建建物。 ⒉被告現所有同段13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23 地 號土地)與同段1394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黃林英妹買受並取得同段1396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黃 林英妹之前手為黃宏松(見本院卷第107 頁),黃宏松於69 年間原始起造系爭建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可否作為占有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同段1394、1395地號土地之86年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4-300 頁)、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資料(見本院卷第94-121頁),以示兩造之界址位於牆壁 中心,其建物合法興建,並未占用。查,系爭建物如附圖 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同段1394地號 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附 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 、139 頁),以認定。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述地籍調查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23 、294 頁),實地調查情形之符號B ,經界物 名稱為牆壁,界址位置為中,可知界址位置在牆壁之中心。 再參諸原告所有之同段1394地號土地為空地,未曾興建建物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 確已越界占用鄰地。又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土地,應 以前述實測為準。其所有建物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或取得使用 執照,是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基於公權關係而核發,並不足以 憑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 ㈡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形式上非真正,被告不能執作為占有權源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同段1394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用。經查,被告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見本院卷第101 頁),建築地點為同段1396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嘉盛段1583-23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139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嘉盛段1583-5地號土地),已無法認定原告之 前地主同意系爭建物之牆壁部分占用其土地。況且,上開協 定書本質上是私人意定契約,不因附於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檔 案內而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協定 書為真正。因同段13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蓋之「魏正寶」 印文及簽名、印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證人魏正寶 為證,惟證人魏正寶已歿而不能調查。此外,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協定書為真正。故被告執上開協定書作為系 爭建物牆壁占用同段1394地號土地之權源,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同段1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 積1.4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