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頭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8日起委託原告至被告公 司維修車輛共21次,維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09 0 元。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僅係確認原告有進行該行 為,但依照兩造過往的經驗,嗣後是否有修好仍須待兩造另 行對帳後方可確認,被告並於對帳後才會付款予原告;故本 件既未經兩造對帳確認,原告自未完成維修工作,被告毋庸 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 、修車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修車簽認單之內容、簽名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是參酌 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已記載維修項目、各項目之費用及 工資,並計算出該次維修金額,而後再由被告之員工於該修 車簽認單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並自承書立修車簽認單係代表 原告確實有進行該等項目之維修。故縱觀兩造書立修車簽認 單之始末,堪認原告確實有經被告確認該次維修項目後,依 修車簽認單之內容進行維修之事。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過往 之經驗,於維修後仍須待兩造進行對帳後方可確認原告有無 做好、最終金額為何,故原告未完成維修云云;然此情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自承除修車簽認單外未有其他書面文件 、或證據提出。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 車簽認單上簽名,即應有表示被告同意該次之維修項目、費 用的本意;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原告未完成維修乙節,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從而, 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簽名確認,又不否認原告 確實有就修車簽認單所載項目進行維修之事;則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許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