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頭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8日起委託原告至被告公
司維修車輛共21次,維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09
0 元。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僅係確認原告有進行該行
為,但依照
兩造過往的經驗,
嗣後是否有修好仍須待兩造另
行對帳後方可確認,被告並於對帳後才會付款予原告;故本
件既未經兩造對帳確認,原告自未完成維修工作,被告毋庸
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
、修車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修車簽認單之內容、簽名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是
參酌
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已記載維修項目、各項目之費用及
工資,並計算出該次維修金額,而後再由被告之員工於該修
車簽認單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並
自承書立修車簽認單係代表
原告確實有進行該等項目之維修。故縱觀兩造書立修車簽認
單之始末,
堪認原告確實有經被告確認該次維修項目後,依
修車簽認單之內容進行維修之事。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過往
之經驗,於維修後仍須待兩造進行對帳後方可確認原告有無
做好、最終金額為何,故原告未完成維修
云云;然此情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自承除修車簽認單外未有其他書面文件
、或證據提出。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
車簽認單上簽名,即應有表示被告同意該次之維修項目、費
用的本意;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原告未完成維修乙節,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從而,
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簽名確認,又不否認原告
確實有就修車簽認單
所載項目進行維修之事;則原告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許之
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
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