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廖原興
被 告 姚思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849 元,及自108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1,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
6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道0 號96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賴宗佑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7萬
462 元(含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零件11
萬2,56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31至39、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息事案件簡
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
71、7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
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
17萬462 元,其中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
零件11萬2,562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
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
迄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10月,故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賴宗佑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應以7 萬7,9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共計13萬5,849
元(計算式:77,949+25,800+32,100=135,849 ),為賴
宗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賴宗佑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08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地(見本院卷
第79頁),依法應自108 年3 月30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880 元,及
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62×0.369×(10/12)=34,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62-34,613=77,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