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詩茹
黃鐙誼
被 告 王浩宇
立智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耀斗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黃詩茹新臺幣(下同)72,380元,及
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黃詩茹、黃鐙誼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浩宇負擔3/10,餘由原告黃詩茹、黃鐙誼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黃詩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浩宇如以72
,380元為原告黃詩茹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黃鐙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王浩宇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許,駕駛被告立智公關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港六路與豐富五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適有原告黃詩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鐙誼
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鐙誼受有左踝挫傷及左側大腳
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之傷害,原
告黃詩茹受有左踝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及其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王浩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黃鐙誼另主張:被告立智公司為被告王浩宇之雇用人,
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黃詩
茹業於108 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立智公司之請求)
。
㈢原告黃鐙誼為此受有醫療費用(含病房自付額6,000 元)共
8,846 元、就診交通費用2,120 元、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17
,000元之損害,被告2 人毫無和解誠意,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以10,000元計。
㈣原告黃詩茹為此受有醫療費用(含病房自付額6,000 元、45
00元)26,131元、看護費69,000元(事故後之前15日以每日
2,000 元計,後1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就醫交通費用
5,820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7,400元(含零件32,900元
、工資4,500 元)等損害。又原告黃詩茹共開刀兩次,第一
次開刀後恰逢學校期中考,身體不適,只能在家養傷,回校
上課亦因行動不便僅能以輪椅和拐杖交替使用,造成身心負
擔,被告王浩宇無和解誠意,慰撫金以100,000 元計。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⒈原告黃詩茹聲明:①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黃詩茹238,3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浩宇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黃鐙誼聲明:①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鐙誼27,9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智公司則以:
㈠被告王浩宇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立智公司所有,然被告
王浩宇並
非其
受僱人,被告王浩宇向其兄王耀斗(即被告立
智公司負責人)借用系爭車輛前往苗栗訪友,途中不慎發生
本件車禍,並非執行被告立智公司之職務,故被告立智公司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鐙誼住院時額外支出病房費用自付額6,000 元,並無
必要。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原告2 人攜有筆記型電腦
,原告黃鐙誼主張其筆電因此受損,核非事實,而且修理費
用應折舊計算。另原告黃鐙誼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㈢
並聲明:⒈原告黃詩茹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浩宇則以:原告2 人住院時各額外支出病房費用自付
額6,000 元,原告黃詩茹
嗣後住院時再額外支出病房費4,50
0 元,均無必要。又原告黃詩茹僅向學校請假至多8 日,不
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且其未實際聘請看護,或受有親人
照顧。原告黃詩茹之筆記型電腦修理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
未提出證據,且筆記型電腦之修理費用亦有折舊問題。又原
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王浩宇目前無業,僅有每月
平均5,000 元之打零工收入,請法院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浩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詩茹之身體健康權、系爭機
車之
所有權及原告黃鐙誼之身體健康權。
⒉106 年10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浩宇駕駛之系爭車
輛為被告立智公司所有。
⒊原告黃詩茹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631元(見附民卷第5-15
頁)、除疤藥膏3,96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
⒋原告黃鐙誼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846元(見附民卷第16-18
頁)。
⒌原告黃詩茹事故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⒍原告黃詩茹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已辦理請
假並經國立聯合大學核准(見本院卷第149 頁)。
⒎看護費用行情為1日2,200元,半日1,100元。
⒏原告黃詩茹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5,820 元。
⒐原告黃鐙誼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2,120 元。
⒑原告黃詩茹提出之107 年1 月20日估價單發票形式上真正,
零件32,900元、工資4,500 元。
⒒原告黃詩茹、黃鐙誼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012
元、15,173元(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浩宇是否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被告王浩宇駕車發生
事故時,是否在執行職務?
⒉原告2 人事故後住院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
於108 年1 月28日病房費自付額4,500 元是否必要?
⒊原告黃詩茹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黃鐙誼之筆記型電腦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黃鐙誼
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多少?
⒌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原告黃詩茹與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 人主張
上揭一㈠之事實,
暨原告黃詩茹騎乘系爭機車
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183 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王浩宇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浩宇
違反上揭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碰
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2 人之
前揭受傷結果、原告黃詩茹之機車受損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爭點⒈:被告王浩宇是否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被告王
浩宇駕車發生事故時,是否在執行職務?
經查,被告王浩宇於事發時繳納國民年金乙節,
業據被告立
智公司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復查,被告王浩宇事發時並未於於任何公司投保勞保
等
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此外,原告黃鐙誼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
告王浩宇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並執行職務。被告立智公司抗
辯其非被告王浩宇之僱用人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黃鐙誼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立智公司與被告王浩宇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⒊⒋⒏⒐所示。原告黃詩茹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浩宇給付醫療醫藥費用19,591元(15,631+3,960 =
19,591)、就診交通費用5,820 元;原告黃鐙誼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浩宇給付醫療費用2,846 元、就
診交通費用2,120 元,均有理由。
㈤關於爭點⒉原告2 人事故後住院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
原告黃詩茹於108 年1 月28日病房費自付額4,500 元是否必
要?
查原告2 人支出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支出
病房費4,5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 、16頁、本院卷第67頁)。
惟依大千綜合醫院
108 年7 月8 日(108 )千醫字第10807012號函所示:「原
告2 人入住雙人病房,非健保病房,是否入任由原告2 人決
定。」(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2 人之傷勢為骨折外傷
,業如前述,依常情不需入住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此外,
原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病房自付額為必要。是原告2 人
請求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請求病房費自付
額4,500 元,均無理由。
㈥關於爭點⒊原告黃詩茹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1日(108 )千醫字第10
806012號函所示:「個案黃詩茹為左踝內踝骨折,取食、行
走、上下樓梯、轉位需他人協助約2-3 個月。」(見本院卷
第85頁);同院108 年7 月8 日(108 )千醫字第10807012
號函所示:「個案黃詩茹為左踝內踝骨折,取食、如廁、沐
浴、行走、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約3 個月,若個案整日不停
的取食、如廁、沐浴、行走、上下樓梯則需整日協助。」(
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查,原告黃詩茹自106 年10月24日
起至同年11月3 日已向國立聯合大學辦理請假乙節,有該大
學108 年9 月2 日聯合學字第1080200542號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黃詩茹向校方請假
之
期間,身體狀態較不適活動,宜全日看護,故自車禍日即
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合計15日),原告黃詩茹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合計受
有33,000元(15×2,200 =33,000)看護費用損害。
⒉又按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友情,但友人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黃詩茹主張其
返校上課後,由室友協助其行走、上下樓梯、廁所、買飯等
約1 個月等語,
揆諸大千綜合醫院前述函文所示,其部分行
動需他人協助,
應堪採信。故原告黃詩茹請求1 個月,以兩
造不爭執半日1,100 元之行情價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000
元(30×1,100 =33,000元),應屬合理。被告王浩宇抗辯
原告黃詩茹未聘僱看護或實際未受親人照顧,不得請求此損
害
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黃詩茹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浩宇給付66,000元(33,000+33,000=
66,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理由。
㈦關於爭點⒋原告黃鐙誼之筆記型電腦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黃鐙誼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多少?
原告黃鐙誼雖提出筆記型電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惟該估價單之日期不明,是否是因本件事故受損,已
有可疑。此外,原告黃鐙誼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
肇致其隨身所攜之電腦受損,自
難認定其因此受有修理費用
支出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王浩宇賠償17,000元之修理費用
,為無理由。
㈧關於爭點⒌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
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黃鐙誼受有左踝挫傷
及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
之傷害,歷經程度不等之住院、治療,原告黃詩茹受有左踝
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2 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原告黃詩茹車禍時為學生,現已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原告黃鐙誼為公務人員,107 、106 年度所得為78
6,816 元、758,475 元,名下有二筆田賦;被告王浩宇高商
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2 部汽車等節,除據其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 人所受傷
勢、被告王浩宇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詩茹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黃鐙誼請求慰撫金10,000元,則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黃詩茹得請求171,411 元(醫療費用19,591元+
交通費用5,820 +看護費用66,000+慰撫金80,000元=171,
411 );原告黃鐙誼得請求14,966元(醫療費用2,846 +交
通費用2,120 +慰撫金10,000=14,966)。
㈩關於爭點⒍原告黃詩茹與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王浩宇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黃詩茹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通過,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原
告黃詩茹搭載原告黃鐙誼,原告黃詩茹為原告黃鐙誼之使用
人,故原告黃鐙誼亦應承擔原告黃詩茹之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原告黃詩茹、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黃
詩茹及被告王浩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之
責任。準此計算,原告黃詩茹得請求119,988 元(1,774,41
1 ×70%=119,98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黃
鐙誼得請求10,476元(14,966元×70% =10,476.2)。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詩茹、
黃燈誼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012元、15,17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王浩宇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黃詩茹得請求
被告王浩宇賠償59,976元(119,988 -60,012=59,976),
原告黃鐙誼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黃詩茹主張其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37,400元(含零件32,900元、工
資4,500 元)乙節,為被告王浩宇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而
上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32,9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5 年8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20日
,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7,720元【計算式:零件13,220+工資4,500 =17,720】
,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4元
(17,72070% =12,404);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黃詩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浩宇給付72,380元(59,976+12,404=72,38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黃鐙誼之請求,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黃詩茹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王浩宇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黃詩茹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原
告2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王浩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2,900×0.536=17,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00-17,634=15,266
第2年折舊值 15,266×0.536×(3/12)=2,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6-2,046=1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