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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詩茹       黃鐙誼 被   告 王浩宇       立智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斗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黃詩茹新臺幣(下同)72,380元,及 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黃詩茹、黃鐙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浩宇負擔3/10,餘由原告黃詩茹、黃鐙誼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黃詩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浩宇如以72 ,380元為原告黃詩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黃鐙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王浩宇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許,駕駛被告立智公關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港六路與豐富五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黃詩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鐙誼 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鐙誼受有左踝挫傷及左側大腳 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之傷害,原 告黃詩茹受有左踝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及其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王浩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黃鐙誼另主張:被告立智公司為被告王浩宇之雇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黃詩 茹業於108 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立智公司之請求) 。 ㈢原告黃鐙誼為此受有醫療費用(含病房自付額6,000 元)共 8,846 元、就診交通費用2,120 元、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17 ,000元之損害,被告2 人毫無和解誠意,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以10,000元計。 ㈣原告黃詩茹為此受有醫療費用(含病房自付額6,000 元、45 00元)26,131元、看護費69,000元(事故後之前15日以每日 2,000 元計,後1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就醫交通費用 5,820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7,400元(含零件32,900元 、工資4,500 元)等損害。又原告黃詩茹共開刀兩次,第一 次開刀後恰逢學校期中考,身體不適,只能在家養傷,回校 上課亦因行動不便僅能以輪椅和拐杖交替使用,造成身心負 擔,被告王浩宇無和解誠意,慰撫金以100,000 元計。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⒈原告黃詩茹聲明:①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黃詩茹238,3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浩宇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黃鐙誼聲明: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鐙誼27,9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智公司則以: ㈠被告王浩宇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立智公司所有,然被告 王浩宇並非其受僱人,被告王浩宇向其兄王耀斗(即被告立 智公司負責人)借用系爭車輛前往苗栗訪友,途中不慎發生 本件車禍,並非執行被告立智公司之職務,故被告立智公司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鐙誼住院時額外支出病房費用自付額6,000 元,並無 必要。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原告2 人攜有筆記型電腦 ,原告黃鐙誼主張其筆電因此受損,核非事實,而且修理費 用應折舊計算。另原告黃鐙誼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黃詩茹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浩宇則以:原告2 人住院時各額外支出病房費用自付 額6,000 元,原告黃詩茹嗣後住院時再額外支出病房費4,50 0 元,均無必要。又原告黃詩茹僅向學校請假至多8 日,不 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且其未實際聘請看護,或受有親人 照顧。原告黃詩茹之筆記型電腦修理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 未提出證據,且筆記型電腦之修理費用亦有折舊問題。又原 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王浩宇目前無業,僅有每月 平均5,000 元之打零工收入,請法院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浩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詩茹之身體健康權、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及原告黃鐙誼之身體健康權。 ⒉106 年10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浩宇駕駛之系爭車 輛為被告立智公司所有。 ⒊原告黃詩茹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631元(見附民卷第5-15 頁)、除疤藥膏3,96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 ⒋原告黃鐙誼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846元(見附民卷第16-18 頁)。 ⒌原告黃詩茹事故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⒍原告黃詩茹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已辦理請 假並經國立聯合大學核准(見本院卷第149 頁)。 ⒎看護費用行情為1日2,200元,半日1,100元。 ⒏原告黃詩茹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5,820 元。 ⒐原告黃鐙誼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2,120 元。 ⒑原告黃詩茹提出之107 年1 月20日估價單發票形式上真正, 零件32,900元、工資4,500 元。 ⒒原告黃詩茹、黃鐙誼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012 元、15,173元(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浩宇是否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被告王浩宇駕車發生 事故時,是否在執行職務? ⒉原告2 人事故後住院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 於108 年1 月28日病房費自付額4,500 元是否必要? ⒊原告黃詩茹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黃鐙誼之筆記型電腦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黃鐙誼 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多少? ⒌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原告黃詩茹與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 人主張上揭一㈠之事實,暨原告黃詩茹騎乘系爭機車 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183 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王浩宇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浩宇 違反上揭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碰 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2 人之前揭受傷結果、原告黃詩茹之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爭點⒈:被告王浩宇是否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被告王 浩宇駕車發生事故時,是否在執行職務? 經查,被告王浩宇於事發時繳納國民年金乙節,業據被告立 智公司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復查,被告王浩宇事發時並未於於任何公司投保勞保等 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此外,原告黃鐙誼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 告王浩宇受僱於被告立智公司並執行職務。被告立智公司抗 辯其非被告王浩宇之僱用人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黃鐙誼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立智公司與被告王浩宇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⒊⒋⒏⒐所示。原告黃詩茹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浩宇給付醫療醫藥費用19,591元(15,631+3,960 = 19,591)、就診交通費用5,820 元;原告黃鐙誼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浩宇給付醫療費用2,846 元、就 診交通費用2,120 元,均有理由。 ㈤關於爭點⒉原告2 人事故後住院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 原告黃詩茹於108 年1 月28日病房費自付額4,500 元是否必 要? 查原告2 人支出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支出 病房費4,5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 、16頁、本院卷第67頁)。惟依大千綜合醫院 108 年7 月8 日(108 )千醫字第10807012號函所示:「原 告2 人入住雙人病房,非健保病房,是否入任由原告2 人決 定。」(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2 人之傷勢為骨折外傷 ,業如前述,依常情不需入住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此外, 原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病房自付額為必要。是原告2 人 請求病房費自付額各6,000 元、原告黃詩茹請求病房費自付 額4,500 元,均無理由。 ㈥關於爭點⒊原告黃詩茹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1日(108 )千醫字第10 806012號函所示:「個案黃詩茹為左踝內踝骨折,取食、行 走、上下樓梯、轉位需他人協助約2-3 個月。」(見本院卷 第85頁);同院108 年7 月8 日(108 )千醫字第10807012 號函所示:「個案黃詩茹為左踝內踝骨折,取食、如廁、沐 浴、行走、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約3 個月,若個案整日不停 的取食、如廁、沐浴、行走、上下樓梯則需整日協助。」( 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查,原告黃詩茹自106 年10月24日 起至同年11月3 日已向國立聯合大學辦理請假乙節,有該大 學108 年9 月2 日聯合學字第1080200542號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黃詩茹向校方請假 之期間,身體狀態較不適活動,宜全日看護,故自車禍日即 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合計15日),原告黃詩茹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合計受 有33,000元(15×2,200 =33,000)看護費用損害。 ⒉又按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友情,但友人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黃詩茹主張其 返校上課後,由室友協助其行走、上下樓梯、廁所、買飯等 約1 個月等語,揆諸大千綜合醫院前述函文所示,其部分行 動需他人協助,應堪採信。故原告黃詩茹請求1 個月,以兩 造不爭執半日1,100 元之行情價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000 元(30×1,100 =33,000元),應屬合理。被告王浩宇抗辯 原告黃詩茹未聘僱看護或實際未受親人照顧,不得請求此損 害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黃詩茹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浩宇給付66,000元(33,000+33,000= 6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理由。 ㈦關於爭點⒋原告黃鐙誼之筆記型電腦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黃鐙誼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多少? 原告黃鐙誼雖提出筆記型電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惟該估價單之日期不明,是否是因本件事故受損,已 有可疑。此外,原告黃鐙誼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 肇致其隨身所攜之電腦受損,自難認定其因此受有修理費用 支出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王浩宇賠償17,000元之修理費用 ,為無理由。 ㈧關於爭點⒌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 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黃鐙誼受有左踝挫傷 及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 之傷害,歷經程度不等之住院、治療,原告黃詩茹受有左踝 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2 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原告黃詩茹車禍時為學生,現已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原告黃鐙誼為公務人員,107 、106 年度所得為78 6,816 元、758,475 元,名下有二筆田賦;被告王浩宇高商 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2 部汽車等節,除據其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 人所受傷 勢、被告王浩宇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詩茹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黃鐙誼請求慰撫金10,000元,則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黃詩茹得請求171,411 元(醫療費用19,591元+ 交通費用5,820 +看護費用66,000+慰撫金80,000元=171, 411 );原告黃鐙誼得請求14,966元(醫療費用2,846 +交 通費用2,120 +慰撫金10,000=14,966)。 ㈩關於爭點⒍原告黃詩茹與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王浩宇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黃詩茹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通過,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原 告黃詩茹搭載原告黃鐙誼,原告黃詩茹為原告黃鐙誼之使用 人,故原告黃鐙誼亦應承擔原告黃詩茹之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原告黃詩茹、被告王浩宇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黃 詩茹及被告王浩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之 責任。準此計算,原告黃詩茹得請求119,988 元(1,774,41 1 ×70%=119,98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黃 鐙誼得請求10,476元(14,966元×70% =10,476.2)。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詩茹、 黃燈誼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012元、15,17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王浩宇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黃詩茹得請求 被告王浩宇賠償59,976元(119,988 -60,012=59,976), 原告黃鐙誼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黃詩茹主張其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37,400元(含零件32,900元、工 資4,500 元)乙節,為被告王浩宇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 上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32,9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20日 ,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7,720元【計算式:零件13,220+工資4,500 =17,720】 ,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4元 (17,72070% =12,40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詩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浩宇給付72,380元(59,976+12,404=72,38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黃鐙誼之請求,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黃詩茹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王浩宇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黃詩茹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 告2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王浩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2,900×0.536=17,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00-17,634=15,266 第2年折舊值 15,266×0.536×(3/12)=2,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6-2,046=1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