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王銘國
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明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告 江楊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2日鑑定圖中編號b-c
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b-c-d-e 連線所示之
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銘國。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2日鑑定圖中編號a-b
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a-b-e-f 連線所示之
面積14.43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國新臺幣8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銘
國新臺幣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674 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15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王銘國負擔百分之45
、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四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
到期時方得
假執行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銘國、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掬元
公司)分別係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因原告擬共同就
上開土地整合開
發,經原告掬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2 月初前往實地
履
勘,發現上開土地有遭被告恣意搭設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08 年8 月12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圍籬(編
號A 圍籬、C 鐵皮圍籬係由原告所搭建),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
予原告,另請求自107 年2 月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4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b
、c 連線所示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b 、c 、i 、h
所示之面積7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銘國;㈡
被告應將坐落44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a 、b 連線所示
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 、b 、h 、g 所示之面積19.2
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掬元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銘國2,39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銘國165 元;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掬元公司2,68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掬元公
司185 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B 圍籬是我圍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是10
7 年年初圍的,我是依照界樁圍的,界樁釘在我的土地上,
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
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銘國、掬元公司分別為447-1 、448-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苗簡340 卷第33至39頁);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44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有於107 年2 月1 日起搭建鐵皮圍籬(苗簡340 卷第41
頁)。
⒊447-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
6 元、448-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9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圍籬是否有占用447-1 、448-1 地號土地
?若有,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鐵皮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有無理由?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後(苗
簡340 卷第77、112 頁),依該所檢送之108 年8 月12日鑑
定圖(即附圖,苗簡340 卷第122 至125 頁),被告
自承為
其搭建之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圍籬(苗簡340 卷第149 頁),
確實分別位於447-1 、448-1 地號土地上,足認被告所搭建
之圍籬,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447-1 、448-1 地號土地,
並與原告所搭建之附圖編號A 圍籬、C 鐵皮圍籬,於447-1
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b 、c 、d 、e 連線所示之占用土
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另於448-1 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
號a 、b 、e 、f 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14.43 平方公
尺。
⒉被告雖
抗辯其搭建附圖編號B 圍籬,係依照界樁所圍等語,
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1號確認界址之訴卷宗
,該判決主文第一、五項已明確認定分割前447 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44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地籍線,另分割前448 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為原地籍線(苗簡
31卷第135 至139 頁),該判決並於103 年5 月30日確定(
苗簡31卷第166 頁),即具有禁止反覆、禁止再訴之
既判力
。則447-1 、448-1 地號土地既係分別分割自447 、448 地
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苗簡340 卷第33至
39頁),則該2 筆土地與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
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從而被告主張應以現況界樁為44
7-1 、448-1 地號土地與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實與
上開判決不符,礙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所搭建之附圖編號B圍籬,及B圍籬與原告所搭建
之附圖編號A 圍籬、C 鐵皮圍籬,於447-1 地號土地上形成
附圖編號b 、c 、d 、e 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34.8平
方公尺,另於448-1 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a 、b 、e 、
f 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14.43 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
被告既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權源,即應認屬
無權占有無疑。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有於447-1 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
e 、d 、i 、h 連線所示面積44.54 平方公尺土地,亦有於
448-1 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f 、e 、h 、g 連線所示面
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然原告既自承附圖編號A 圍籬、
C 鐵皮圍籬係由其所搭建,且搭建時間早於被告搭建B 圍籬
等語(苗簡340 卷第149 頁),則上開二部分土地,均係先
由原告自行搭建之A 圍籬、C 鐵皮圍籬所圍起,礙
難認被告
有何排他使用該二部分土地之舉,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
告有占用該二部分土地,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爭點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無合法之權源於原告所有之447-1 、448-1 地號土地上
搭建附圖編號B 圍籬,並於447-1 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
b 、c 、d 、e 連線所示之面積34.8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另
於448-1 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a 、b 、e 、f 連線所示
之面積14.43 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及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447-1 地號土地上編號
b 、c 連線所示之部分B 圍籬,及448-1 地號土地上編號a
、b 連線所示之部分B 圍籬,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
上開二部分土地,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447-1 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e 、
d 、i 、h 連線所示面積44.54 平方公尺土地,亦有於448
-1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f 、e 、h 、g 連線所示面積4.
84平方公尺土地,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此二部分土地,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
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447-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而被告經本院認定占用447-1 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再
觀諸447-1 、448-1 地號
土地係位於住宅區,無商業活動,且被告係單純以圍籬占用
,並未另作商業用途,此有本院履勘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
苗簡340 卷第118 至120 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應以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恰當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係自107 年2 月1 日起搭建
B 圍籬,
迄108 年4 月17日止,共經過441 日,是此段
期間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5 元(計算式:416 ×34.8×0.05
×441/365 ≒875 ,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是原告王
銘國請求該段期間之金額於8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自108 年4 月18日起,原告王
銘國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於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16 ×
34.8 ×0.05÷12≒6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亦應駁回。
⑶另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448-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而被告經本院認定占用448
-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示,被告係自107 年2 月1 日起搭建B 圍籬,迄108 年4 月
17日止,共經過441 日,是此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674 元(計算式:1,920 ×14.43 ×0.05×441/365 ≒1,
674 ),是原告掬元公司請求該段期間之金額於1,674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自108
年4 月18日起,原告掬元公司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於115 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1,920 ×14.43 ×0.05÷12≒115 )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亦應駁回。
⑷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業於10
8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苗簡340 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王銘國請求就875 元自108 年
4 月18日起,原告掬元公司請求就1,674 元自108 年4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亦應駁回。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四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
方得假執行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