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羽喬
被 告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一
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900 元,
惟被告僅依約清
償5 萬元,尚積欠155,900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票號FD0000000 、FD0000000
號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各1 份(本院卷第72至
84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