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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游振賢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富 訴訟代理人 梁玲玲       潘廷年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115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在1155地號土地上所建廠房之 圍牆部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6平 方公尺,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規劃建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廠房於民國86年興建時,係委託營造 公司依規定測量、繪圖及施工,當時11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高低落差很大,系爭圍牆豈有越界占用較低土地之可能?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88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因系爭土地與1155地號等土地經界線之重測結果 發生錯誤,致原告誤認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國土測繪中心發現錯誤後,已發函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是以,系爭圍牆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115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圍牆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1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同段176 、177 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7-131 頁、第39-43 頁、第77-8 3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卷第171-180 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其公司廠房興建時之現場照片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108 年5 月22日頭地一字第10800029 8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相關土地更正登記前 後面積分析表等件為憑(見卷第139-151 頁)。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2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 系爭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線一致,並無逾越地界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83 頁)。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摘 並舉證證明前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僅空言泛稱重測後之地 籍線有問題云云,自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經實地測量後 ,並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 證據,亦不足證本件有測量錯誤或系爭圍牆確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 還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