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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錢小龍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芯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3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小龍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 分,駕 駛被告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連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路○○○ 號前方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車距,卻疏未注意及此,無 視前方同樣行經上開路段,訴外人陳金塗所有、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自後方 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受有維修費11,0 00元(含板金與烤漆工資9,000 元、中古零件2,000 元)之 損害。又原告於維修期間另需支出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 請求賠償7 日之代步費用共13,045元。另因被告錢小龍肇事 時係執行被告永盛公司之職務,故被告永盛公司應對被告錢 小龍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4,0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陳以:本交通事故路段原本為雙向雙車道路段, 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事故發生 地段之外側道路縮減,原告理應減速並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 先行;原告並未減速禮讓,且加速任意切換車道,侵犯被 告錢小龍之路權,肇事責任自屬原告,被告錢小龍無任何肇 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錢小龍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車距等語 ,被告2 人則抗辯:因道路縮減,原告應減速及禮讓被告車 輛先行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錢小龍駕車是 否具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查依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 67頁),肇事地點是中正一路東向外側車道縮減之雙向三車 道路段。又被告錢小龍於調查時陳以:我本就行駛於內側車 道,我在停紅燈,綠燈我起步時,我當下右前方沒有任何車 輛,隨即聽到燈殼掉落的聲音等語;原告陳以:我當時要切 入單線道,見後照鏡有一台連結車在後方,我就順勢切入車 道,就遭連結車從後方追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頁 )。再參諸被告2人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137-JD_0 000000000000 0_4.mp4」,勘驗結果所示: 12:05:50 被告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畫面左側外側車道路 面繪有「道路縮減」標字。 12:06:03 被告車輛通過繪設網狀線之路口駛入一車道路段 ,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12:06:07 原告車輛通過繪設網狀線之路口駛入一車道路段 。 12:06:13 原告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右側。 12:06:18 兩車併行駛入號誌路口。 12:06:20 原告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 12:06:29 原告車輛跨壓路面邊線停於路邊,兩車已發生擦 撞。 可知被告車輛沿中正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駛入外側車道已縮減之單車道路段行駛。原告車輛沿 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單車道路段,兩車 同為直行之車輛,同匯入外側車道已縮減之單車道路段行駛 ,原屬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應禮讓原屬內側車道、位於左 前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惟原告車輛從被告車輛右後方,駛向 前欲切入被告車輛之前方,未禮讓被告車輛,隨即發生二車 碰撞,故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 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使其先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惟被告錢小龍路權優先,本 無須保留前車空間等待原告車輛併入,其駕車無法防範突然 切入之原告車輛。且依其前揭所陳,可知其確實未見原告車 輛或見其施打方向燈,自無互為禮讓之可能,難謂被告錢小 龍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車距,故被告錢小龍不具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認為原告車輛,行經前方 外側車道縮減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直行駛入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被右側外側車道 匯入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類型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而無 直行車道,雙方應各負擔50% 之肇責云云,並提出圖例、GO OGLE街景圖、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惟本 肇事路段為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車輛自始為直行車輛,與上 開圖例內、外側車道同時縮減之情形不同,不能執為被告錢 小龍有肇事責任之判斷。 ㈣另查,苗栗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雖記載被告 錢小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分析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該分析忽略本路段為 道路縮減之路段,二者匯入同一車道,被告錢小龍路權優先 ,原告切入被告錢小龍車道侵害路權,故上開分析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錢小龍駕車不具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小龍及其雇主即被告永 盛公司給付共24,045元之維修費、代步費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