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錢小龍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芯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0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3 頁)。其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小龍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 分,駕
駛被告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連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路○○○ 號前方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車距,卻疏未注意及此,無
視前方同樣行經
上開路段,訴外人陳金塗所有、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自後方
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受有維修費11,0
00元(含板金與烤漆工資9,000 元、中古零件2,000 元)之
損害。又原告於維修
期間另需支出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
爰
請求賠償7 日之代步費用共13,045元。另因被告錢小龍肇事
時係執行被告永盛公司之職務,故被告永盛公司應對被告錢
小龍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4,0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陳以:本交通事故路段原本為雙向雙車道路段,
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事故發生
地段之外側道路縮減,原告理應減速並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
先行;
惟原告並未減速禮讓,且加速任意切換車道,侵犯被
告錢小龍之路權,肇事責任自屬原告,被告錢小龍無任何肇
事因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錢小龍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車距等語
,被告2 人則抗辯:因道路縮減,原告應減速及禮讓被告車
輛先行等語,故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錢小龍駕車是
否具有過失?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查依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
67頁),肇事地點是中正一路東向外側車道縮減之雙向三車
道路段。又被告錢小龍於調查時陳以:我本就行駛於內側車
道,我在停紅燈,綠燈我起步時,我當下右前方沒有任何車
輛,隨即聽到燈殼掉落的聲音等語;原告陳以:我當時要切
入單線道,見後照鏡有一台連結車在後方,我就順勢切入車
道,就遭連結車從後方追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頁
)。再
參諸被告2人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137-JD_0
000000000000 0_4.mp4」,
勘驗結果所示:
12:05:50 被告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畫面左側外側車道路
面繪有「道路縮減」標字。
12:06:03 被告車輛通過繪設網狀線之路口駛入一車道路段
,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12:06:07 原告車輛通過繪設網狀線之路口駛入一車道路段
。
12:06:13 原告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右側。
12:06:18 兩車併行駛入號誌路口。
12:06:20 原告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
12:06:29 原告車輛跨壓路面邊線停於路邊,兩車已發生擦
撞。
可知被告車輛沿中正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駛入外側車道已縮減之單車道路段行駛。原告車輛沿
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單車道路段,兩車
同為直行之車輛,同匯入外側車道已縮減之單車道路段行駛
,原屬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應禮讓原屬內側車道、位於左
前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惟原告車輛從被告車輛右後方,駛向
前欲切入被告車輛之前方,未禮讓被告車輛,隨即發生二車
碰撞,故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
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使其先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
云云;惟被告錢小龍路權優先,本
無須保留前車空間等待原告車輛併入,其駕車無法防範突然
切入之原告車輛。且依其
前揭所陳,可知其確實未見原告車
輛或見其施打方向燈,自無互為禮讓之可能,
難謂被告錢小
龍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車距,故被告錢小龍不具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認為原告車輛,行經前方
外側車道縮減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直行駛入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被右側外側車道
匯入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類型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而無
直行車道,雙方應各負擔50% 之肇責云云,並提出圖例、GO
OGLE街景圖、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惟本
肇事路段為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車輛自始為直行車輛,與上
開圖例內、外側車道同時縮減之情形不同,不能執為被告錢
小龍有肇事責任之判斷。
㈣另查,苗栗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雖記載被告
錢小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分析
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該分析忽略本路段為
道路縮減之路段,二者匯入同一車道,被告錢小龍路權優先
,原告切入被告錢小龍車道侵害路權,故上開分析並不可採
。
四、
綜上所述,被告錢小龍駕車不具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小龍及其雇主即被告永
盛公司給付共24,045元之維修費、代步費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