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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月雪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   告 陳毅軒 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7 元,及自108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80 元,由被告負擔3,4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下稱案 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於苗栗縣○○市○○路○○○ 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下 稱案發地點),沿南往北方向於路旁欲起步進入自強路外側 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沿頭份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駛至案發地點, 因被告路邊起駛不慎而擦撞B 車(下稱系爭事故),B 車因 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7萬6,15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A 、B 兩車撞擊點無意見,要求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釐清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翻 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121 頁上方照片 ),A 車係在路緣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又 依本院勘驗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21 頁) ,A 車係在B 車行進中,未顯示方向燈,突然由路邊起駛進 入B 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致使B 車反應不及方發生系爭事故 。A 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起駛前亦疏未顯示方向燈, 及注意左後方之B 車,並讓行進中之B 車優先通行,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 會亦認「陳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停後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起駛左偏跨入車道,又未 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 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勘驗B 車行車記 錄器檔案結果,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中央路左轉進入自 強路前,雖有占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但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7萬6,150 元,其中工資4 萬4, 940 元、零件8 萬9,059 元、烤漆1 萬8,312 元、漆料2 萬 3,839 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9、3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之B 車係於106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 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20日止, 已使用1 年10月,故B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3 萬8, 91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 萬4,940 元、烤漆1 萬8,312 、漆料2 萬3,839 元,共計12萬6,007 元(計算式 :38,916+44,940+18,312+23,839=126,007 ),是原告 得請求之B 車維修費用應以12萬9,007 元為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 元(包括裁判費1,880 元及鑑定費3, 00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59×0.369=3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59-32,863=56,196 第2年折舊值 56,196×0.369×(10/12)=17,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96-17,280=38,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