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月雪
訴訟
代理人 張孝義
被 告 陳毅軒
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7 元,及自108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4,880 元,由被告負擔3,4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下稱案
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於苗栗縣○○市○○路○○○ 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下
稱案發地點),沿南往北方向於路旁欲起步進入自強路外側
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沿頭份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駛至案發地點,
因被告路邊起駛不慎而擦撞B 車(下稱
系爭事故),B 車因
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7萬6,15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A 、B 兩車撞擊點無意見,要求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釐清肇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B 車行車
記錄器檔案翻
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121 頁上方照片
),A 車係在路緣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又
依本院勘驗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21 頁)
,A 車係在B 車行進中,未顯示方向燈,突然由路邊起駛進
入B 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致使B 車反應不及方發生系爭事故
。A 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起駛前亦疏未顯示方向燈,
及注意左後方之B 車,並讓行進中之B 車優先通行,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
會亦認「陳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停後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起駛左偏跨入車道,又未
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
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勘驗B 車行車記
錄器檔案結果,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中央路左轉進入自
強路前,雖有占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但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7萬6,150 元,其中工資4 萬4,
940 元、零件8 萬9,059 元、烤漆1 萬8,312 元、漆料2 萬
3,839 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9、33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之B 車係於106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
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20日止,
已使用1 年10月,故B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3 萬8,
91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 萬4,940 元、烤漆1
萬8,312 、漆料2 萬3,839 元,共計12萬6,007 元(計算式
:38,916+44,940+18,312+23,839=126,007 ),是原告
得請求之B 車維修費用應以12萬9,007 元為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 元(包括
裁判費1,880 元及鑑定費3,
00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59×0.369=3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59-32,863=56,196
第2年折舊值 56,196×0.369×(10/12)=17,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96-17,280=38,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