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鄭明輝
被 告 蔡誌竑
蔡芯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
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芯宜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誌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18分之3 )之不動產,於
民國105 年6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7 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芯宜應將前項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所有權為被告蔡誌竑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頁)。
嗣
訴狀送達後,因原告關於苗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之不動產之撤銷權已逾
民法第245 條
所規定之除斥
期間1 年,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27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誌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8元
,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前經本院105 年度苗小字第798 號判決確定,並經
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9025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蔡
誌竑未依約繳款後,經原告多次聯繫催討未果,且查調被告
蔡誌竑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蔡誌竑無財產,原告前於106
年8 月間就被告蔡誌竑之薪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
執行,
惟經
第三人聲明
異議表示被告蔡誌竑已於107 年2 月
23日離職,故僅受償7,174 元,現已無法執行該薪資。被告
蔡誌竑於105 年5 月份之帳單即已逾期未依約繳款,於105
年6 月27日已有全額未繳之債務45,241元,
詎其為規避債務
清償及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蔡芯宜,並於105 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
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被告蔡芯宜
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90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蔡誌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秋字
第1060號通知、林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
聲明異議狀、被告蔡誌竑之電腦催收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139 頁),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
80007833號函附被告蔡誌竑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苗地一字第108000
743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存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
法
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
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
被告蔡誌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芯宜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其為
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有前揭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0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
告蔡誌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
2 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秋字第1060號通知、林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833號函
附被告蔡誌竑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在卷
可證。是被
告蔡誌竑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芯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誌竑所有,均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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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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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段│8 │18分之3 │
│ │1214-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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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鄉○○段│101 │18分之3 │
│ │1214-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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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鄉○○段│65 │18分之3 │
│ │1214-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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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鄉○○段│22 │18分之3 │
│ │1214-19地號 │ │ │
├──┼─────────┼─────┼─────┤
│ 5 │苗栗縣○○鄉○○段│233 │18分之3 │
│ │121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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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鄉○○段│396 │18分之3 │
│ │12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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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苗栗縣○○鄉○○段│54 │18分之3 │
│ │1222-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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