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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陳銘鐘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52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勝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與台61線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 制,不慎撞損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85,148 元(含零件515,148 元、工資7 萬 元),原告就前開費用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萬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鄭勝友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之報價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108 板簡2376號卷第15-4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55-10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不慎撞損系爭機車,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85,148 元 ,其中零件為515,148 元、工資為7 萬元,業如前述。又系 爭機車為0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同上卷第21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1 月27日止,已使用約1 年1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其 折舊額為286,796 元【第1 年折舊額:515,148 元×0.536 =276,119 元,第2 年折舊額:(515,148 元-276,119 元 )×0.536 ×1/12=10,677元,累計折舊:276,119 元+10 ,677元=286,7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28,352 元(計算式:515,148 元-286,796 元= 228,352 元),加計工資7 萬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298,352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 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