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張德明
訴訟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告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東
權存在。
二、被告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200股之股份登記。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其所
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
股份)轉讓他人,其仍為被告股東,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
爭執之系爭股份權利歸屬狀態,然系爭股份移轉後被告
嗣已
變更股東股份及名稱多次,公司股東結構及出資均與當初不
同,本件訴訟欠缺
確認利益及必要性
云云。惟系爭股份原登
記為原告所有,若系爭股份移轉其他股東之行為不合法,其
他股東即無從因而取得系爭股份。原告自得先對被告請求確
認其股東權存在,排除系爭股份權利不明之法律不安狀態後
,再依據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回復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登
記,尚
難謂原告就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
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欲承租原告之礦場以自行經
營,因經營礦場需領有「礦場安全負責人」及「礦場督察員
」證照,而
斯時經營被告之訴外人洪春琇並無上開證照,原
告
乃與洪春琇協議,由原告提供「礦場安全負責人」及「礦
場督察員」證照作為出資100 股份,洪春琇再出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原告供作股款出資100 股份,而自洪春琇所
持有之被告股份中受讓200 股即系爭股份(每股金額1,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原告嗣以代表被告身份
而與訴外人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銷售矽砂原料合約書
,並由洪春琇見證該合約書,
可證原告確有以上開證照出資
,並持有被告系爭股份之事實。原告就系爭股份未曾為讓與
、出售、
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關係之
法律行為,然被告竟擅
自變更股東名簿上關於原告所持有系爭股份之記載,於103
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原告之持股數已顯示0 股,
而否定原告股東身份及股東權存在。原告無轉讓股份之行為
,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應仍存在,被告自應回復
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系爭股份之股東
權存在。㈡被告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之登記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掛名之股東,被告均係由洪春琇所出資
掌控,洪春琇自有權變動原告名下之股份數,被告否認原告
有技術出資,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以「礦場安全負責人」及「
礦場督察員」證照出資取得被告系爭股份之事實,且原告所
稱上開證照、技術價值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另洪春
琇係借10萬元供原告運用,此是原告掛名擔任董事長之
對價
,而這10萬元現金洪春琇最後也取回,10萬元之100 股份為
借名登記給原告,供辦理登記使用,登記完後洪春琇即取回
,系爭股份均由洪春琇出資,股份均由洪春琇調配,此由被
告資金出入均由洪春琇負責可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1.被告於82年10月15日設立,發行5,000 股記名股票,登記資
本額500 萬元。
2.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並登載原告持
有被告系爭股份(每股金額1,000 元),董監事為洪春琇持
有1,000 股、訴外人徐淑睿持有500 股、訴外人張超堯持有
500 股。
3.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載董事長即原告未
持有股份,董監事為洪春琇持有1,200 股、徐淑睿持有500
股、張超堯持有500 股。
4.原告無轉讓其持有之被告系爭股份予洪春琇。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1.洪春琇是否無權處分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
2.原告之請求回復股份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洪春琇是否無權處分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
1.
按資本所有者對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其所投資本之
所有權變
形為股東權,對公司享有一定之法律地位,並以股份表彰股
東權。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並
持有系爭股份(參不爭執事項2.)。則原告既經被告登記持
有系爭股份,即足以證明其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股東。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系爭股份實為洪春琇持有,僅借名
登記為原告持有等語,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即應負
舉證
責任。
2.按我國民間固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必須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
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
經查:
⑴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登記持有被告之系爭股份,係由洪春
琇轉讓而取得,嗣系爭股份於103 年12月22日,經登記歸由
洪春琇取得,
暨洪春琇有出借10萬元款項予原告供作出資取
得被告股份之股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2 頁)。又洪春琇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36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根本沒有將惠元公司
(即本件被告)賣給告訴人張德明(即本件原告),惠元公
司是我經營的,為了張德明要砂石採取業務上需要,我把張
德明改為負責人,10萬元借給他給他當負責人;因為砂石採
取經營權是張德明,他有這個資格,為了要配合砂石場收入
,所以才把惠元公司的負責人改為他,10萬元是股權,他才
是股東,才有辦法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
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梅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43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惠元公司會登記在張德明
名下是因為張德明有採礦業務,就找洪小姐配合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頁)。而原告確曾參與96年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
技術訓練班而領有及格證書乙節,有原告提出經濟部礦務局
108 年12月26日礦局保一字第10800119800 號函影本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據此
足證原告與洪春琇間,確有
由洪春琇給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所具砂石採
取經營權及砂石場業務等證照資格及技術,以利於被告欲推
行之採礦業務,經原告以上開證照、技術及10萬元款項出資
,原告與洪春琇乃合意由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佐以洪
春琇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號瀆職案件偵
查中陳稱被告有購買挖土機、申請矽礦採取權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05 頁),並有出售挖土機之訴外人東翔重機企業有
限公司108 年6 月17日函文及所附訂購單內容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益證被告確有進行相關採礦
業務之籌備行為,則原告所具經營礦場應具備之證照、資格
及相關技術,即屬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被告所需之技術,
從而,原告應係以上開技術及向洪春琇借貸之10萬元現金而
出資,並與洪春琇間合意由原告持有系爭股份,
而非借名登
記。至原告雖
聲請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309號案件中之矽砂原料合約書,以證明原告確有以技術出
資系爭股份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依據上開
事證已足認定原告以技術出資系爭股份之情事,則原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以洪春琇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而辯稱當時係為了採
取砂石業務上需要,才使原告掛名當負責人,並將股份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洪春琇始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人等語抗辯
,並舉洪春琇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4 號
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陳梅芳於108 年度偵字第1432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
惟查,洪春琇與原告間
確實合意由原告持有系爭股份,已如前述,且洪春琇於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
之內容僅為說明斯時使原告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之原因,惟
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並未持有系爭股份
。又原告係以技術及向洪春琇借貸所得之金額出資系爭股份
,縱原告未實際以自己資金出資,乃原告與洪春琇間之借貸
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
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判斷
無涉
,無從
佐證被告抗辯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再觀以陳
梅芳於108 年度偵字第143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惠元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德明,只是讓他掛名,他也沒有出資,只
是股份登記給他,實際上股份是洪小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頁)。然陳梅芳上開陳述與前揭事證所徵原告確有以礦
場相關證照、技術及以向洪春琇借得之10萬元而出資系爭股
份之情節不符,則陳梅芳就原告與洪春琇間系爭股份轉讓事
宜之陳述內容即難謂可信。衡以陳梅芳於同案偵查中陳稱:
惠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春琇,惠元公司所有業務經營都是
洪春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陳梅芳並非實
際處理被告之業務者,亦徵其相關證述內容應非可採。此外
,被告未提出關於原告與洪春琇間曾就系爭股份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證,其辯稱系爭股份實際為洪春琇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不能採信。
3.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3
年6 月17日經登記持有被告系爭股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洪
春琇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足證原
告確實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無轉讓其持有之
被告系爭股份予洪春琇,而系爭股份於103 年12月22日,經
登記歸由洪春琇取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及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則洪春琇將原告持有系爭
股份讓與自身,被告並於103 年12月22日辦理登記,即屬無
權處分。原告既不承認洪春琇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行為,則上
開系爭股份處分行為即屬無效。
㈡原告之請求回復股份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股份於103 年6 月17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係原告與洪春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
堪認系爭股
份於103 年12月22日登記由洪春琇取得,自不生股份移轉之
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股權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被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
所有系爭股份之股份登記,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㈠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5,000 股中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在股東名
簿回復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