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力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煤炭,約
定完成交貨後,月結貨款30天支付予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9
月23日完成出貨煤炭102.25公噸,
本件煤炭買賣(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復已依法向環保署申報購買及出售資料,而依雙
方用印之報價單,被告應於同年10月23日前支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300,615 元,然
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61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煤炭,否認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之真正,且原告未舉證是否確實有出貨、何人簽收、送至
何處等節,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出租予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
倘原告確有出售煤炭,則買受人應係眾祐公司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1.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106 年9 月26日品名煤、數量
102.250 噸、金額300,615 元之統一發票,
上開統一發票並
作為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生煤交易申報資料。
2.原告就
前揭數量102.250 噸之煤炭(下爭系爭煤炭),已先
後於106 年9 月2 、8 、18、23日依指示送至苗栗縣○○鎮
○○里○○00號之1 號,而完成給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
1.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煤炭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615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煤炭之買賣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代理人
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
為之者,
準用之。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345 條、
第367 條、第103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朱火盛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之業務副理,106 年
8 月31日報價單內容是由我跟被告公司何仲軒洽談單價,何
仲軒提出名片上就記載是被告,何仲軒也有說是被告要叫貨
,我沒聽過眾祐公司,被告訂購之煤炭都是送到送到被告之
磚窯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又證人何仲
軒於審理中證稱:眾祐公司是我哥哥何銘軒設立的公司,我
在該公司工作,後來何銘軒投資被告,由我擔任被告之經理
,106 年8 月31日報價單是我以被告之經理名義向原告接洽
,報價單的流程我接洽後,交給被告之會計邱小姐及庶務何
韻文,邱小姐與被告間僱用關係為何不太清楚,何韻文是眾
祐公司代操作
期間才僱用的
被告人員,被告的相關印章是會
計處理,我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需要購買煤炭,故以被
告名義購買煤炭;關於被告購買之系爭煤炭有時是我向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此煤炭交易,有時候是空氣污染專責
人員負責申報;關於原告提出106 年9 月間出貨系爭煤炭之
過磅單其上簽名均為被告之磚窯廠員工,於眾祐公司代操作
被告期間結束後,我仍有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
暨證人黃妙生於審理中證稱:我
從100 或99年開始就是被告的員工,與眾祐公司沒有關係,
眾祐公司代操作被告之期間,我仍受僱於被告,不因眾祐公
司代操作被告公司受影響,我是被告之磚窯廠廠長,負責場
內運作,如需要購買物品,會向當時負責人告知,當時負責
人為何仲軒,磚窯場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000 0
0 號,之前應該在125 號,磚窯廠之廠區緊鄰通霄跟苑裡,
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此地址也可以送到被告
之磚窯場,當時確實有收到原告提出依106 年9 月間過磅單
記載所交付之系爭煤炭,過磅單上之簽名者都是被告之員工
,何韻文為當時之會計,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結束後仍有在
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我繼續作到隔年107 年,眾祐公司代操
作被告公司期間及結束後薪資待遇都一樣,我於106 年10月
份前之薪資單均仍記載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
第265 頁)。
3.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易致空氣污染物申報系統之申報資料
、系爭煤炭之過磅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復被告確有申報系爭煤炭交易之系
爭買賣契約相關發票及資料予
主管機關乙節,有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 年4 月14日環空字第1090020145號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可徵證人何仲軒基於
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負責對外採購,因經營被告公司之磚窯
廠所需,證人何仲軒有於106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接洽系爭煤炭之報價,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且經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煤炭先後於106 年9 月2 、8
、18、23日送至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即被告
之磚窯廠廠區,由被告僱用之人員何仲軒、黃妙生、何韻文
簽名收受,而完成給付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間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交易系爭煤炭並完成給付
等情,
核與上
開事證均屬相符,
堪值採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眾祐公司代操作經營被告公司期
間所成立,實際買受人應係眾祐公司等語,並舉其與眾祐公
司之
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
惟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何銘軒於審理中證稱:眾祐公司有跟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起,至黃源霖接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時就終止租賃契約,退回租賃契約之100,000,00
0 元保證票時就已經終止租賃契約,保證票是眾祐公司開給
被告之
本票;而在租賃期間燒紅磚需要買煤,當時我們簽租
賃契約時就有跟當時的被告負責人梁興盛談到,因為相關交
易要依法處理,所以買煤、柴油、交水電費、買土及燒紅磚
所需要的材料等均以被告的名義去做,上開事項有經過被告
同意,眾祐公司對外購買煤炭,被告都知道係以被告名義對
外購買煤炭;106 年9 月間何仲軒、黃妙生、何韻文在被告
公司擔任相關職務,當時已經是黃源霖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
被告公司業務,而我們已經沒有代租賃或代操作,當時約定
退保證票就是終止租賃,106 年5 月終止租賃後,我
是以被
告公司大股東身分繼續營運磚窯廠,到了9 月底我就退場交
給黃源霖,代操作在被告交接給黃源霖擔任負責人時就結束
了,磚窯場因為須要24小時操作,我與黃源霖討論後就決定
援用原班人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而簽
收退回上開眾祐公司100,000,000 元支票日期為106 年8 月
2 日乙情,亦有證人何銘軒提出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依據證人何銘軒之證述內容及所
提出事證,眾祐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係由被告自己經營其公司業務,則被告抗辯106 年8 月
31日簽立報價單及106 年9 月訂購系爭煤炭及受領者
非被告
,實際買受人為代操作之眾祐公司等語,已
難認有據。
⑶證人何仲軒雖於審理中陳稱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至106 年10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證人黃妙生於審理中證稱
於106 年10月份始看到黃源霖進工廠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 頁),惟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均證稱不清楚眾祐公司與
被告公司間簽立租賃契約內容、不清楚代操作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 頁、第262 頁),自難以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
佐證被告
所稱眾祐公司於106 年9 月間仍有租賃代操作被告
公司乙節可採。縱系爭買賣契約確如被告所稱為眾祐公司代
操作租賃被告公司期間所為,然被告係知悉並同意眾祐公司
以被告名義對外採購煤炭等物料,此經證人何銘軒證述如前
述,佐以被告
自承:被告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眾祐公司,供
眾祐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物料(見本院卷第99頁),且106
年8 月31日簽立報價單確蓋印有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
19頁);而於106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間洽談系爭煤炭交
易、收受系爭煤炭給付者之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均
受僱於被告
而非眾祐公司,亦經證人何仲軒、黃妙生證述明
確如前述,並經被告陳稱:縱於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證人
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之勞保資料均係歸屬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 頁),凡此均
足徵洽談處理系爭煤炭交易及受
領系爭煤炭之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具有被告之代理
權外觀。再被告並無舉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曾告知原
告關於被告與眾祐公司間內部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且被告
迄未能證明系爭煤炭交易之報價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及受領系爭煤炭乙情,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當時接洽之
被告公司人員無代理權,則原告依據被告之人員、被告之大
小章等情產生
表見代理之信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立意。
另被告既自承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於106 年9 月間
勞保資料係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
聲請函詢上開證人於10
6 年9 月間之任職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615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
爭煤炭予被告收受,被告尚未付清之款項為300,615 元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易致空
氣污染物申報系統之申報資料、系爭煤炭之過磅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從而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煤炭,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價金300,615 元,
核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
108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5頁);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15
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