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9號
原 告 信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海清
訴訟代理人 吳道貴
被 告 李文城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3 月
4 日自125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被告於其所有毗鄰地即1249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 鄰○○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3 年1 月20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無
權占用超過4 年以上。原告曾於107 年9 月間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共約3.71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旁之124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時為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地,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6年12月8 日開工興建、77年
3 月20日完工、同年9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自用
住宅。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原屬12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
前手即訴外人鄭家金(原名鄭賢忠)於76年11月27日買受取
得,當時被告正在興建房屋,雙方遂約定由被告以1249、12
50地號土地之經界作為共同壁之中線興建共同壁,
彼此提供
土地與他方交互使用,並約定就交互使用土地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對價;該共同壁同時為系爭建物之牆壁,並備供將來
訴外人鄭家金欲興建房屋時可直接使用做為牆壁,
嗣後訴外
人鄭家金也確實於1250地號興建鐵皮房屋,該鐵皮房屋與系
爭建物緊鄰,共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共同壁,故
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既已取得
原告前手同意而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則
本件亦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第1 項之
適用。再者,該共同壁在結構上與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近乎成為一體,原告如請求將共同壁一半拆除,技
術上甚為困難且須耗費高額費用,尚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而系爭土地為細長條狀,面積僅3.71平方公尺,如
拆除此部分越界之牆壁,原告亦難以利用系爭土地,是原告
因拆除所受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
相當,原告之權利行使恐已構成
權利濫用。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未爭執: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249號土地(面積23
4.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3.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上。
2.系爭建物於77年3 月20日興建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第103 頁),於77年9 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其建號為320 號(見本院卷第107 頁)。
3.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3 月4 日分割自1250地號
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時,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家金,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所有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
告則
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經查,證人鄭家金(原名鄭賢忠
)於108 年8 月1 日在本院
具結證稱:伊原本是125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大約五年多前將這土地賣給原告,關於法
院所提示被證四之文件,文件上鄭賢忠三個字的簽名是伊
本人的簽名,這份文件的意思是,被告要蓋房子,當時伊
的土地1250號與被告的土地1249號相鄰,伊跟被告約定每
個人出4 吋興建共同壁,因為被告先建,以後如果伊有建
的話,伊要負擔他先蓋共同壁的錢的半數,被證四是共同
壁的計算表,總共是17萬多吧,伊要付一半,但是後來伊
並沒有蓋鋼筋水泥的房子,也就是沒有用到共同壁,伊只
是蓋鐵皮屋而已,所以伊沒有付共同壁半數的錢。被告在
蓋房子的時候,伊有同意被告使用伊4 吋寬度的土地。伊
將土地賣給原告建設公司的時候,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原告
建設公司,伊口頭上有跟他們講,也有在拆除
房屋點交土
地測量時,跟原告建設公司老闆林先生講,還有一個專門
管工地的吳經理也在場。關於法院所提示被證三照片,照
片中的紅點,是當時伊跟被告約定的共同壁的中心點,這
個紅點是伊跟原告在點交的時候噴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 至179 頁)。證人鄭家金之
上開證述,有被告所提
出之謝秋來建築師事務所預算詳細表、工程計算紙(見本
院卷第111 至115 頁之被證4 )、系爭土地上之紅點照片
(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被證3 )在卷
可佐,
堪以採信,參
以系爭建物是取得使用執照、已為登記之合法建物(見本
院卷第103 至107 頁),則
堪認為系爭建物越界占有原告
土地,業經原告前手之同意。
(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
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又此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屋使用鄰地所有權之關係,並對
嗣後受讓各該
不動產
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參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0
9 號判決)。本件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復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則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亦即原告不得請
求移去或拆除系爭建物。
四、結論:
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家金已同意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即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為抗辯,此相鄰關
係亦為原告所繼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本件被告抗辯就民法第425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本院認被告依
第796 條規定抗辯為有理由並為被告勝訴判決;則就被告
其餘抗辯部分,即毋庸再審酌。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
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