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利日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秉民
被 告 軒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育
被 告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博
被 告 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智清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被告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
智清、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號廠房地下1 樓至2 樓、4 樓(下稱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
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廠房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174 萬7,200 元(計算式:50萬3,200 元+241 萬4,600 元+10
2 萬3,800 元+354 萬0,500 元+48萬8,700 元+94萬4,200 元
+21萬3,400 元+157 萬7,700 元+104 萬1,100 元=1,174 萬
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4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