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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廠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利日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民 被   告 軒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育 被   告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博 被   告 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智清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被告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 智清、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號廠房地下1 樓至2 樓、4 樓(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廠房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174 萬7,200 元(計算式:50萬3,200 元+241 萬4,600 元+10 2 萬3,800 元+354 萬0,500 元+48萬8,700 元+94萬4,200 元 +21萬3,400 元+157 萬7,700 元+104 萬1,100 元=1,174 萬 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4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