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子峵即高峰照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召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