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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萍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8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所示文件 、印鑑等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   返還標的     │  數量  │ ├────────────┼─────┤ │108 年1月至6月銷項發票 │  3本  │ │(三聯*3)        │     │ ├────────────┼─────┤ │108 年1 月至6 月傳票及進│  1本  │ │項憑證         │     │ ├────────────┼─────┤ │108年1月至6月401表   │  3張  │ ├────────────┼─────┤ │公司大、小章      │  1副  │ ├────────────┼─────┤ │發票章及私章      │  1副  │ ├────────────┼─────┤ │購票證         │  1張  │ ├────────────┼─────┤ │資產負債表       │  1份  │ ├────────────┼─────┤ │綜合損益表       │  1份  │ ├────────────┼─────┤ │權益變動表       │  1份  │ ├────────────┼─────┤ │現金流量表       │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