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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百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愛珠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 萬6,776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工 程用鐵板兩片(下稱系爭租賃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 9 萬元。有關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陳報 系爭租賃物價值9 萬元核定之,與聲明第1 項前段之金額7 萬6, 776 元合併計算為16萬6,776 元(計算式:7 萬6,776 元+9萬元 =16 萬6,776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租賃物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80元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6,77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