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百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愛珠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 萬6,776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工
程用鐵板兩片(下稱
系爭租賃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
9 萬元。有關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陳報
系爭租賃物價值9 萬元核定之,與聲明第1 項前段之金額7 萬6,
776 元合併計算為16萬6,776 元(計算式:7 萬6,776 元+9萬元
=16 萬6,776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租賃物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80元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6,77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