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一
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清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徐玄漳
徐沛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騰空返還,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價值核定為如附表所示53萬0,700 元;訴之聲
明第1 項後段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2萬9,000 元,係
依
民法第43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
請求權,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 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
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參
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9,700 元(計算式:53萬
0,700 元+32萬9,000 元=85萬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840 元,尚應補繳3,52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