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一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清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徐玄漳       徐沛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騰空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價值核定為如附表所示53萬0,700 元;訴之聲 明第1 項後段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2萬9,000 元,係 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 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9,700 元(計算式:53萬 0,700 元+32萬9,000 元=85萬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840 元,尚應補繳3,52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