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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呂張麗雪       莊勝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696 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呂張麗雪就被告莊勝淮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權利範圍均為 1/4 之土地,於民國84年9 月1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360 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626 號強 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69萬1,000 元(計 算式:19萬4,000 元+49萬7,000 元=69萬1,000 元),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69 萬1,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莊勝淮請求被告呂張麗雪塗銷前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代位權及原告對其債務人之債權均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原告本於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應以上開抵押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抵押物之價額為69萬 1,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1,000 元。原告 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上 開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均為69萬1,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