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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子揚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良等間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497,091 元,其中工資為165,00   0 元;工資部分為職災補償3,332,091 元,則非工資部分   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885 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之885 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34,765 元。 二、被告潘建良及立岑股份有限公司、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