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子揚
訴訟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建良等間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497,091 元,其中工資為165,00
0 元;
非工資部分為職災補償3,332,091 元,則非工資部分
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885 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之885 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34,765 元。
二、被告潘建良及立岑股份有限公司、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