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胡秀雲
被 告 辰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系爭房地預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568 萬元(計算式:房屋價金255 萬5,000 元+土地
價金312 萬5,000 元=568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關於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係
附隨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而生,
核屬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7,2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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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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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義民│1/1 │122.775 │
│ │段513 地號土地上辰翔│ │ │
│ │呈祥社區編號B 棟2 樓│ │ │
│ │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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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辰翔呈祥社區編號9 之│ │ │
│ │停車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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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頭份市○○段 │12/10000 │34.38 │
│ │51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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