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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胡秀雲 被   告 辰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系爭房地預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568 萬元(計算式:房屋價金255 萬5,000 元+土地 價金312 萬5,000 元=568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關於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係 附隨第1 項之法律關係而生,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7,2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權利範圍 │面積(㎡) │ ├──┼──────────┼─────┼──────┤ │1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義民│1/1    │122.775   │ │  │段513 地號土地上辰翔│     │      │ │  │呈祥社區編號B 棟2 樓│     │      │ │  │之房屋       │     │      │ ├──┼──────────┼─────┼──────┤ │2  │辰翔呈祥社區編號9 之│     │      │ │  │停車位       │     │      │ ├──┼──────────┼─────┼──────┤ │3  │苗栗縣頭份市○○段 │12/10000 │34.38    │ │  │513 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