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瞿毓溶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苡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22-8號房屋(
下合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
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5,8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
戶籍謄本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原 告 請 求 返 還 之 標 的 │ 房 屋 現 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
│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範圍│ (新臺幣) │
├─┼───────────────────┼──────────┼──┼───────┤
│1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157,300 元 │全部│ 157,300 元 │
├─┼───────────────────┼──────────┼──┼───────┤
│2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696,200 元 │全部│ 696,200 元 │
├─┼───────────────────┼──────────┼──┼───────┤
│3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8號房屋│ 1,252,300 元 │全部│1,252,300 元 │
├─┴───────────────────┴──────────┴──┼───────┤
│ 合計│2,105,8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