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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毓溶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22-8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 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5,8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原 告 請 求 返 還 之 標 的  │  房 屋 現 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 │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範圍│ (新臺幣)  │ ├─┼───────────────────┼──────────┼──┼───────┤ │1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157,300 元  │全部│ 157,300 元 │ ├─┼───────────────────┼──────────┼──┼───────┤ │2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696,200 元  │全部│ 696,200 元 │ ├─┼───────────────────┼──────────┼──┼───────┤ │3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8號房屋│  1,252,300 元  │全部│1,252,300 元 │ ├─┴───────────────────┴──────────┴──┼───────┤ │                                 合計│2,105,8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