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張耀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293,424 元(含年終獎金257,424 元及交通津貼36,0
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依此
計算,
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1,600 元(計算式:3,200 元×
1/2 =1,600 元)。
二、被告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
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