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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4,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26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