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丹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4,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26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