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劉智玉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付之訴訟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10
8 年3 月26日遭解僱時年約38歲又1 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又11月,依
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故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萬元(計算式:65,000
元12月10年=780 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4 項
請求已到期之薪資、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5,000元、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提繳4,900 元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屬聲明第1 項
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780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1
10元(計算式:78,220元×1/2 =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