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伯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錦勳等2 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二、被告江錦勳、江秋昭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起訴狀。
四、原告若係欲委任翁文正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其簽名或用印
之
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
同條第2 項之特別
代理權。
五、起訴狀應補蓋原告公司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