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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錦勳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江錦勳、江秋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 四、原告若係欲委任翁文正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其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   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起訴狀應補蓋原告公司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