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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昌 訴訟代理人 翁文正 被   告 江錦勳       江秋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 36,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51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原告應有 │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段)│ (元/ ㎡) │ (㎡) │ 部分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748地號土地   │  22,410  │3,696.51│     │  27,612,930  │ ├──┼───────────┼──────┼────┤  1/3  ├─────────┤ │ 2. │   749地號土地   │  31,600  │ 296.5 │     │   3,123,133  │ ├──┴───────────┴──────┴────┴─────┼─────────┤ │                              合 計│  30,736,0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