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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翁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萬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定之,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鴛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