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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兩造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用之訴訟 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 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 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 ,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 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 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 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 法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自其應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60,0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7,260,00 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 納聲請費3,000 元,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聲請續行訴訟,有調解紀錄表及原告於同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 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 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