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伸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
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
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
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
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
序之規定,避免
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
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
,
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
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 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
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
法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自其應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60,000 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
,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7,260,00
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
納聲請費3,000 元,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聲請
續行訴訟,有調解紀錄表及原告於同
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1 紙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
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
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