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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利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田文華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張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治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 廣告銷售同意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廣告銷 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嗣原告之業務人員 馬鳳臣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介紹被告及其配偶尤詩欣承 買並帶看系爭房地,被告夫婦於帶看結束後返回原告之營業 處所,兩造於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購買意願書(下稱系 爭意願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總價1,350 萬元協商議價 ,協商期間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買賣 成交時,委託人即被告應交付成交總價額2 %作為原告之服 務費。嗣原告公司之田文華經理與葉治忠相約於107 年7 月 24日見面議價,經葉治忠同意出售價格為1,380 萬元,並表 態要實得1,350 萬元,另30萬元為仲介服務費。議價結束後 ,馬鳳臣立即將議價結果告知被告,但被告不願加價,而於 107 年7 月25日取回斡旋金。詎料,被告與葉治忠嗣於107 年8 月18日私下買賣系爭房地,以總價1,366 萬元成交,且 為脫免給付仲介費之責任,故意隱瞞原告而以尤詩欣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仲 介銷售,在原告銷售期間,經原告履行居間仲介事務後,仍 私自與葉治忠接觸並私下成交,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逃避履 約之責,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其買賣總價2 %給付居間報酬273, 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多年前即想在苗栗市置產,故已多方 注意房屋買賣資訊,系爭房地早為被告所留意,只因房價太 高而未出手。其後,被告偶然從網路訊息得知系爭房地已降 價,因原告之業務人員馬鳳臣與被告為舊識,被告才主動與 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故該報告訂約之機會並非原告所提供 。又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葉治忠之協商議價過程,只接到馬 鳳臣告知葉治忠堅持以1,380 萬元出售,當時被告因價格太 高,與1350萬元相差甚遠,故不願加價,乃依系爭意願書第 2 條後段「…協商不成功,則出價保證金無息歸還」之約定 ,取回當時交予原告之出價保證金10萬元,至此兩造之契約 關係即視同解除,失其效力。況兩造約定之協商期間至107 年8 月10日為止,協商期間屆滿後,系爭意願書亦當然失其 效力。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並未促成被告與葉治忠成立買賣契 約,兩造復未約定日後被告不得再與系爭房地所有人從事買 賣,被告會於107 年8 月18日以1,366 萬元向葉治忠購買系 爭房地,是在退斡旋之後,自網路售屋訊息偶然得知葉治忠 之電話,自行與葉治忠協談之結果,並非經由原告媒介而成 立買賣,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葉治忠於106 年5 月23日委託原告銷售 ,委託銷售總價為1,750 萬元。 ⒉原告之業務人員馬鳳臣曾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帶被告及 其配偶尤詩欣看系爭房地,帶看結束後,兩造於同日簽訂委 託購買意願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總價1,350 萬元協商議 價,協商期間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買 賣成交時,委託人即被告應交付成交總價額2 %作為原告之 服務費,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2日交付10萬元出價保證金予 原告保管。 ⒊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原告之經理田文華等人於107 年7 月24日與屋主葉治忠見面議價,最終屋主葉治忠同意以1,38 0 萬元出售,葉治忠並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字表示願以1,380 萬元出售(卷第73頁被證一)。前開議價結果經原告之業務 人員馬鳳臣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不願加價,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5日提前終止系爭意願書,被告於同日取回10萬元出 價保證金。 ⒋嗣於107 年8 月18日,被告以其配偶尤詩欣之名義向葉治忠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366 萬元,被告與配偶並一同 前往謝其良地政士事務所與葉治忠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 條所定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而媒介 居間則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尚須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媒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 請求報酬。查系爭意願書內載明被告欲以總價1,350 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因前開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委託售價尚有差距, 特委託原告代為協商,協商成功則出價保證金轉為預購標的 物訂金之一部分,協商不成功則出價保證金無息全部歸還等 語(見卷第31頁)。足認兩造間系爭意願書之契約性質,應 屬以說合為必要之媒介居間,原告自需有說合之行為,並因 此促成買賣雙方達成一致,買賣契約成立,始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 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 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 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 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 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委託人基於使居 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 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否則,如因居間人未能促成買賣雙方 達成一致,而由委託人本於自己之行為與相對人議約成立, 此時契約即非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居間人自不得請求報 酬。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委託銷售總價為1,750 萬元,原告之業務 人員馬鳳臣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帶被告夫婦看系爭房地結 束後,被告委託原告以總價1,350 萬元協商議價,協商期間 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嗣原告之經理田 文華等人於107 年7 月24日與屋主葉治忠見面議價,葉治忠 同意以1,380 萬元出售,前開議價結果經馬鳳臣告知被告後 ,被告表示不願加價,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5日提前終止系 爭意願書,被告並於同日取回10萬元出價保證金。嗣於107 年8 月18日,被告另以其配偶尤詩欣之名義向葉治忠購買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36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經過可知,在系爭意願書終止(即107 年7 月25日)之前,原告並未按被告委託購買之價格1,350 萬元 與葉治忠達成買賣之合致,自無買賣已媒介就緒之情形。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葉治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 卷第83-85 頁),主張被告與葉治忠協議先拒絕締結買賣契 約,待斡旋期結束後再行締約,以此不正當之行為逃避支付 報酬之責云云。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緣甲(指葉治忠) 乙(指原告)雙方先前就苗栗縣○○市○○里○○鄰○○路○○ 巷○○弄○○號房屋及基地出售事宜成立居間買賣契約,因買方 張維卿之後自行找甲方協議買賣事宜,再以張維卿之配偶尤 詩欣之名義,成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而甲方一時失慮,為 節省居間報酬費用,同意與買方張維卿協議拒絕締結買賣契 約,待斡旋期結束再行締結房地買賣契約,造成乙方仲介服 務費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與葉治忠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而簽署,原告並因此撤回 對葉治忠之起訴,有原告一部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 79-81 頁)。衡以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其所繕打( 見卷第171 頁),則葉治忠在欲與原告和解之情況下,為求 息事寧人,自有可能未再詳細探究原告記載之事件經過,即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尚難逕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經過情形 必與事實相符。況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找葉治忠 協議買賣?是否於系爭意願書終止前即就價金達成合致?此 等涉及被告是否故意拒絕原告媒介簽約之重要細節,系爭協 議書中均隻字未提,難以證明被告係為規避支出仲介費,而 故意不在委託購買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稱馬鳳臣與 被告為舊識,有坦白告訴被告賣方之底價為1,350 萬元云云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賣方底價1,350 萬元,係指葉 治忠扣除支付仲介費後欲實得之金額(見卷第21頁);則在 葉治忠欲實得1,350 萬元之情況下,除非原告不向葉治忠收 取任何仲介費,否則葉治忠仍無可能僅以1,350 萬元與被告 成交。另就買方而言,被告出價時亦須將負擔之仲介費考慮 在內,因兩造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格2 %,則被告自1,350 萬元加價結果,除需支出加價之差額,仲介費亦隨之提高, 則被告考量其所能負擔之總支出金額,而向原告表示不願再 行加價,尚非毫無理由,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是為規避給付仲 介費,而故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意願書。 ㈣此外,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8 月18日以1,366 萬元向葉治忠 購買系爭房地,是在退斡旋之後自網路售屋訊息偶然得知葉 治忠之電話,自行與葉治忠協談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登載有「阿宗先生」電話之網頁截圖照片為憑(見卷第151 頁);原告亦不否認前開網頁截圖中之房屋係葉治忠欲出售 之另一房屋(見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毫 無可能。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向被告提出葉治忠 之最新售價後,被告於翌日即退斡旋終止系爭意願書,原告 並未證明在該1 日之內,被告即與葉治忠取得聯繫並達成私 下訂約之合意,自無法認定被告提前終止居間契約係基於不 正當之目的。則縱不久之後,被告另行覓得葉治忠之聯絡電 話,自行與葉治忠協商買賣系爭房地而獲價金之合致,因被 告並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媒介成立買賣,該買賣契約 亦非因原告之媒介磋商而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葉治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媒介所成 立,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使原告喪失報 酬請求權為目的,故意在委託期間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買賣 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