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林純如
被 告 左永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王瓊梅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被 告 左永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 ,其中被告全烽鋼鐵有
限公司之次序一普通
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所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烽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84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8 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有本院108 年3 月14日
苗院傑106 司執而字第16284 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之普通債權
、次序10之普通債權、表二次序1 之普通債權、次序8 之普
通債權、次序9 之普通債權所列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
8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復於108 年3 月29日對被告提
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
之
起訴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
對之陳述,
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
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
同意,則
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
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
嗣於本院審
理
期間變更為凌忠嫄,並經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63 至266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烽公司)、左永林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左永林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 ○○○○ ○號土地(下稱表一土地○○○鄉○○
段○○○ ○號土地(下稱表二土地)進行
拍賣,表一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表二土地拍賣所得價
金為918,999 元,本院執行處遂於108 年2 月20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訂於108 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然被告左永明、王
瓊梅、全烽公司持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債權憑證聲請
併案執行,其等所持之
執行名義多係
本票裁定,則被告左永
明、王瓊梅與被告左永林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已值存疑,原告
並否認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左永明所執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880 號
本票裁定,被告王瓊梅所執之執
行名義部分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574 、412 號本票裁定,被
告全烽公司之債權則為貨款債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
消滅時
效,則該等執行名義均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代位
被告左永林主張拒絕給付,則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全烽公
司自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之普通
債權4,000,000 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5,385,000 元、表二
次序1 之普通債權1,279,942 元、次序8 之普通債權7,314,
312 元、次序9 之普通債權9,967,308 元,及各該次序所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全烽公司則以:被告左永林因積欠被告全烽公司1,270,
942 元,經被告全烽公司於95年間聲請
支付命令而確定,並
於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全烽公司既於107 年9
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瓊梅則以:被告左永林確有向被告王瓊梅借款而未清
償,而被告王瓊梅並有依時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未能獲償。
故本件被告王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左永明則以:被告左永林因資金需求,於86至87年間向
被告左永明借款400 萬元,並於91年9 月10日簽發本票為
擔
保及借款證明。而被告左永明於借款後,多年來每年均會不
定時透過被告左永明之配偶王秀琴向被告左永林請求清償債
務,被告左永林至少每年一次承認有該本票債務存在,並表
示有能力定會償還。故該本票債權因被告左永林之承認而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左永林則以:被告左永林確實對被告左永明負有400 萬
元之債務,並簽發本票予被告左永明。另確實有積欠被告王
瓊梅5,385,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且經被告王瓊梅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又確實對被告全烽公司有1,279,942 元之貨款債
務。故被告左永林既對其他被告負有債務,且被告左永明、
王瓊梅每年均有向被告左永林催討,故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首就被告間執行程序之情形,敘述如下: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表一、表二土地進行拍賣,表一土地拍賣所
得價金為192 萬元,表二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918,999 元,
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及次序10所列
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分別應受分配之債權為7,859,726 元、
10,710,552元;表二次序1 、次序8 、次序9 所列被告全烽
公司、左永明、王瓊梅分別應受分配之債權為2,229,904 元
、7,314,312元、9,967,308元。
⒉被告左永明執被告左永林於91年9 月10日簽發、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880
號本票裁定(下稱880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被告
左永明於96年7 月18日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
參與分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6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
95年執字第12524 號事件,並於97年3 月26日核發苗院燉95
年執恭12524 第7505號債權憑證;被告左永明復於106 年11
月2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161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⒊被告王瓊梅執被告左永林於91年3 月17日簽發、其中3 紙到
期日為91年5 月2 日、另2 紙到期日為91年6 月30日之本票
5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2,885,000 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12 號本票裁定(下稱412 本票裁
定)、91年度票字第574 號本票裁定(下稱574 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另持被告左永林分別於90年9 月2 日、90年
12月8 日、91年6 月21日簽發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
2,500,00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
度促字第9780號支付命令(下稱9780支付命令)。嗣被告王
瓊梅於91年間以412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62號事件受理後,於92
年9 月18日核發本院苗院月九十一年執恭二四六二第22524
號債權憑證(下稱22524 號債證);被告王瓊梅再於92年間
以574 本票裁定、978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92年度執
字第12187 號事件受理後,於92年12月10日核發中院九十二
年執清字第三八零二七號債權憑證(下稱38027 號債證);
被告王瓊梅再於94年3 月9 日以上開2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959號事件
受理後,因
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王瓊梅
並未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而終結;被告王瓊梅再於95年5 月25
日以上開2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
中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207 號事件受理後,因本案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無拍賣實益終結;被告王瓊梅再於96年
3 月28日以38027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
中院於96年3 月29日核發96年度執清字第18808 號債權憑證
(下稱18808 號債證);被告王瓊梅再於96年3 月26日以22
524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3445號事件受理後,於96年3 月27日填載繼續執行紀
錄表;被告王瓊梅再於96年10月9 日以22524 、18808 號債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13696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95年度執字第12524 號事件執行
,並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
王瓊梅再於97年2 月15日以22524 、18808 號債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中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541 號
事件受理後併入96年度執字第63375 號事件執行,因債務人
未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7年4 月15日核發97年執清字第25
541 號債權憑證(下稱25541 號債證);被告王瓊梅再於10
0 年4 月13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851號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
4 月21日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王瓊梅再於101 年10月
8 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983 號事件受理後,於102 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而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王瓊梅再於10
5 年12月16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217 號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2月22日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王瓊梅末於106 年11
月22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63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⒋被告全烽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被告左永林積欠被告全烽公
司貨款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
度促字第11號支付命令,被告左永林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嗣於93年2 月10日確定。嗣被告全烽公司於96年6 月
6 日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0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95年執字第1252
4 號事件,並於97年3 月26日核發苗院燉95年執恭12524 第
7507號債權憑證;被告全烽公司復於107 年9 月26日以該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20010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
兩造
就此亦未為反對之陳述,自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
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同此意
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請求消極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
在,而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據原告提出
之相關最高法院見解,固有認於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債權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然探究舉證責任之本質,參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有舉證之責,而在消極確認之訴之案件中,因當事人
主張者乃為未發生之
法律關係或事實,固然難以證明;但若
其主張債權不存在所憑之事由,係基於該債權所憑之
法律關
係有足致變更、消滅之特別事由,則基於舉證責任原則之特
別要件分類說,仍應由該造當事人就該特別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方屬公允。而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在原告為債權
人之一、而被告為其他債權人之類型,因原告係以主動地位
請求將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
予以剔除,則若原告
主張剔除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所憑之事由,係以他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有債權不存在之特別要件,更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否則
不啻容許任一債權人空以揣測之詞,在未有任
何證據為基礎下,泛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不存在,即令其
他債權人因原告之一詞疲於舉證,或因舉證不足而使其債權
遭剔除,實有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⒉而基於上開說明,再探究原告本件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間
存在親屬或朋友關係,而認其等實際上並未有金錢交付或債
務關係,卻由被告左永林開立本票或簽發支票予被告左永明
、王瓊梅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24 號執
行事件全卷,原告、被告全烽公司、左永明、王瓊梅均於該
案中為執行債權人,並於分配表中分得
執行費或債權,有該
案分配表在卷
可考;但原告於該案中從未就被告等之債權提
出異議或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方
泛稱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主張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對被
告左永林之債權不存在;且細究其主張之實質內容,既係對
被告間開立本票、支票之行為,指摘並無實際開立票據、負
擔債務之真意。則本院審酌其主張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本質上實為主張被告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票
據債權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左永明、王瓊梅與被
告左永林間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節,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故原告先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票據
行為有真實債權存在,即與上開說明相違,本院認尚不足採
。
⒊觀之被告左永明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67 至175 頁),
堪認被告左永明確有於86、87年間
將其所有之土地貸得款項後,將款項轉支予他人之事;且此
情並與被告左永林所辯:被告左永明於86、87年借款予伊後
,因伊在90年5 月被倒債出現問題,才在91年間簽發本票給
被告左永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343
頁)。而原告雖主張其貸款與簽發本票之期間有差距、無法
證明被告主張之
借貸關係為真,然本院審酌被告左永明既已
提出上開事證,且被告左永明係於91年間即取得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迄至96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左永林
於91年間即曾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若被告左永明之債
權為虛偽之假債權,依常情於91年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會立
即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稀釋、減輕其他債權人就被
告左永林之財產拍賣後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豈會遲至96年
7 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基此,足見其所言非虛。反之原告
僅一再表示被告所言均屬不實,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
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不存在票據債權為有理。
⒋另就被告王瓊梅之債權部分,被告王瓊梅雖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證明其所言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左永林、並經被告左
永林開立本票、支票予伊之事;而據其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79 頁),查其內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文件,亦不能以此認定於該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確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或被告左永林確實對被告王瓊梅負有債務之
事。然本院既認原告應就被告王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不
存在、為通謀虛偽之事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泛指被告所
言不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具體陳述、說明緣由為何;又
衡酌被告左永林對其積欠被告王瓊梅債務未還之事,陳述均
與被告王瓊梅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王瓊梅於91年間即對被
告左永林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間與原告併案就被告左永
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但原告均未就被告王瓊梅之債
權提出異議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何具體之陳述
,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應存
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全烽公司對被告左永林之債
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亦有明定。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執票人縱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然其所有之票據
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仍為3 年
。再按債權憑證,源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再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仍源於原執行名義。乙既依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再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自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瓊梅、左永明對被告左永林主張之債權,被告
左永明之債權為880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王瓊梅則有
部分債權係412 本票裁定、574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另有
部分為9780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再觀之票據法第22條規定
,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為1 年,對本票發票
人之消滅時效為3 年。
是以此時效期間,參之上開民法第13
7 條第3 項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左永明既係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顯無與判決同一效力,則消滅時效即仍為3 年。
而被告王瓊梅就412 本票裁定、574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
分,亦基於相同法理,其消滅時效為3 年;另以9780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揆之上開說明,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既已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自不因
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修正,影響被告王
瓊梅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效力;故被告王瓊梅就9780支付命令
所表彰之債權,其消滅時效即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
於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合先敘明。
⒊又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
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
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定有明文。故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
經審查合法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無須另以裁定准許,或
徵詢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且其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
強制執行性質相同。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
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
、91年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所
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
裁判
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
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
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
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
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
第1 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
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職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如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自應詢問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遽予駁回,以維債
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在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詢問是否欲
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於期限內聲請,而遭執行法院終結執
行程序時,實因債權人消極放棄執行之行為,導致執行程序
之終結,足見債權人並無繼續執行之意願,自應與債權人主
動撤回聲請之行為相同,而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
⒋被告王瓊梅於91年間以412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9 月18日核發22524 號債證
;再於92年間以574 本票裁定、978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中院於92年12月10日核發3802
7 號債證,則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屆止之日,412 本票裁定
應為95年9 月18日、574 本票裁定應為95年12月10日、9780
支付命令則為97年12月10日。而被告王瓊梅先於94年3 月9
日以上開2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
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959號事件受理後,因本案債權人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詢問被告王瓊梅
是否陳明繼續執行後,因被告王瓊梅並未具狀聲請繼續執行
而於94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王瓊梅終結執行程序;是依上開
說明,該次執行程序,既係因被告王瓊梅消極放棄繼續執行
而終結,自應與撤回聲請之行為同視,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
果。又被告王瓊梅再於95年5 月25日以上開2 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中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20
7 號事件受理後,因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因
拍賣之
不動產價值顯不足清償抵押權而顯無拍賣實益,經中
院於95年10月17日函知被告王瓊梅於7 日內查報被告左永林
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經被告王瓊梅於95年10月26日
陳述意見後,經中院認無拍賣實益而於95年11月12日函知被
告王瓊梅該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是本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既
非因被告王瓊梅撤回聲請、或聲請遭駁回等事由終結,則被
告王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自應於95年5 月25日被告王
瓊梅聲請參與分配之日起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95年11月
12日通知被告王瓊梅之日起重行起算時效。又被告王瓊梅再
於96年3 月28日以38027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中院於96年3 月29日核發18808 號債證;再於96年3
月26日以22524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
院於96年3 月27日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復於96年10月9 日
以22524 、18808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又於97年2 月15日以22524 、18808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中院於97年4 月15日核發25541 號債
證;再於100 年4 月13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核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又於101 年10月8 日以25541 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而填載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王瓊梅再於105 年12月16日以25541 號
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
日填載繼續執行紀錄表;末於106 年11月22日以25541 號債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24263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是被告王瓊梅對
被告左永林之債權自95年11月12日重行起算後,被告王瓊梅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或參與分配,均已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且各次聲請之時點,皆係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
之3 年內,自未有時效消滅之情事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王
瓊梅對被告左永林之時效已消滅,即非有憑。
⒌被告左永明前經本院於91年間以880 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左
永林強制執行後,於96年7 月18日以880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66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95年執字第12524 號事件,並於97年3 月26日
核發苗院燉95年執恭12524 第7505號債權憑證;嗣於106 年
11月2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161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左永明所執對被告左永林
之執行名義,既係本票裁定,消滅時效則為3 年,是被告左
永明既於91年取得880 號本票裁定後,竟遲至96年間方聲請
參與分配、並嗣於106 年間始再次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揆
之首開規定,被告左永明對被告左永林之本票債權,於請求
時顯已逾3 年。然查,被告左永林業
自承:被告左永明每年
都會不定時、常常有向伊詢問可否還款,伊都有回答會還、
有能力一定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並與被告左永
明陳稱:至少每年一次透過王秀琴向被告左永林催討,被告
左永林均有承認債務存在一事情節相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左永明、左永林間有何通謀虛偽、或為
不實陳述之情,是堪認被告左永林於簽發本票後,確有逐年
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全烽公司與被告左永林間之貨款債權,應屬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債務,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
被告全烽公司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
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
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
與較短時效;
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
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即非無疑,究竟
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
,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
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
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烽
公司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自承被告左永
林積欠貨款未清償,而被告全烽公司開立予被告左永林之請
款單,係於2 個月間有多次購買貨物之行為;再佐以被告左
永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90年間向被告全烽公司購買鋼
筋材料後無力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且依被
告全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
其所營事業包含鋼鐵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足見被告全烽公
司係出售鋼鐵材料之商人,並出售鋼筋材料予被告左永林。
則其對被告左永林所存有之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之短期時效規定。
⒎被告全烽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於96
年6 月6 日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0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95年執字
第12524 號事件,並於97年3 月26日核發苗院燉95年執恭12
524 第7507號債權憑證;被告全烽公司復於107 年9 月26日
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010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是
參
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全烽
公司之債權本為2 年短期時效之債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後,其消滅時效即延長為5 年;然其竟遲於107 年間方再
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⒏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
,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
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全烽公司對被告左永林之貨款債權,既已罹
於5 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是被告左永林自得依法拒絕
清償對被告全烽公司之債務,且於被告左永林怠於行使時效
抗辯,致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數額需比例分配、造成原告無法
全額受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時,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左永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全烽公司之債務。又被告左永
林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承認對被告全烽公司存有債權;
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主張代位被告左永林對被告全烽公司行
使時效抗辯權,即已生抗辯之效力,自不得再由被告左永林
主張拋棄時效利益、而令被告全烽公司對被告左永林之債權
請求權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全烽公司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 被告全烽公司普通債
權之受分配額74,1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理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 年2 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 被
告全烽公司之受分配額74,1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