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石志文
被 告 侯清木
訴訟
代理人 侯俊池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
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
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原因事實為被害人石志宗與被告侯清木發生車禍死亡,
惟
未表明請求之項目明細,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交附民卷第35頁),
嗣
經本院訊問後,原告表明請求之600 萬元包括喪葬費用323,
000 元,餘均為
精神慰撫金,而該筆喪葬費用係其父石連勝
所支出等語(訴字卷第108 至110 頁)。
㈡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另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害人石志宗
乃兄弟關係,
此有戶籍資料2 份(訴字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稽,而原告所
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既非原告所支出,且原告與被害人石
志宗並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即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規定之
請求權人,
難認係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所述,本院刑事
庭原應以訴不合法為由,以判決駁回之,竟誤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