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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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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素真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程 被   告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立維 被   告 張凱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 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被告張凱綸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將被告詹立維變更為被告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員進公司),暨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 算,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張凱綸於107 年4 月16日6 時 40分許,駕駛被告員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 ,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北向108 公里800 公尺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幾近全毀。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綸及其僱用人即被告 員進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無法上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薪資損失以日薪2,800 元×休養2 日計算,合計 5,600 元)、交通代步費72,000元,車輛損害42萬元、拖吊 費5,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7,6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不應准許,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另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經原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勘估後之 修復金額252,595 元扣除折舊計算。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5,600 元、拖吊費5,600 元及交通代步費72,000元部分,被 告均不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被告張凱綸於107 年4 月16日6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員進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鎮○ 道○ 號北向108 公里80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凱綸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2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於前揭時、地執 行職務駕駛營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2 萬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世界 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傷關懷訪視表為證(見本案卷 第165-167 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 元既不 爭執,堪信原告就薪資損失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既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支出 之數額,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72,000元、拖吊費5,600 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資對帳單、 訴外人廖錦田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10頁、本案卷第169-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⒊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毀,應按同級車 市場行情賠償4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兩造之保險公司共同至原廠勘 估後,所需修復費用(折舊前)為252,595 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7-129 頁),且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113 頁)。而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事 故,於事發當時之車商收購價格約為29萬元,亦有苗栗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9 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無不能修復,或修 復費用遠高於車價而無修復實益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應以修 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尚無不合;原告請求逕以42萬元賠償損 害,難認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定之修復費用252,595 元中, 包含零件170,520 元、工資42,075元、烤漆40,000元(見本 案卷第129 頁);又其出廠年月為104 年7 月,有車籍資料 可佐(見本案卷第8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4 月 16日止,已使用約2 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零件費用 170,520 元之折舊額為123,503 元【第1 年折舊:170,520 元×0.369 =62,922元;第2 年折舊:(170,520 元-62,9 22元)×0.369 =39,704元;第3 年折舊:(170,520 元- 62,922元-39,704元)×0.369 ×10/12 =20,877元。累計 折舊:62,922元+39,704元+20,877元=123,50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017元(計算式 :170,520 元-123,503 元=47,017元),加計工資42,075 元及烤漆40,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9,092 元。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參)。本 件經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事 故修復完成後之價格行情約為22萬元(見本案卷第141 頁) ,相較於未發生事故之價格行情29萬元,可知系爭車輛縱算 修復完成,在前揭必要修復費用之外,尚有7 萬元之車價貶 值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害,應以必要修復費用129, 092 元加上車價貶值7 萬元計算,合計為199,092 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須承受 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電子業技術員,105 年所得 為635,188 元、106 年所得為687,492 元,名下有8 筆不動 產、1 輛汽車、9 筆投資;被告張凱綸學歷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聯結車司機,105 年所得為220,040 元、106 年所得為 264,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張凱綸在刑事 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107 偵3641號卷第21、23頁及本案卷證 物袋)。另被告員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 萬元,亦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案卷第91頁)。本院斟酌兩 造前開教育程度、資力、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在高速公 路上因車禍受傷,雖使原告甚感驚恐,惟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被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2,292 元(即薪資損失5,600 元+交通代步費72 ,000元+拖吊費5,600 元+車輛損害199,092 元+精神慰撫 金2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6 月5 日(見本案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