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962 元,及自民國
108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志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龍(下稱黃志龍)為被告富寶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3 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
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
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
欄而停止;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曾炳南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
車輛,且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受有下列損害:
1、拖吊費:3萬6,750元。
2、起重費:系爭車輛於車禍時載有貨物,須以堆高機搬移貨物
而支出7,350 元。
3、維修費: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需支出修
理費68萬元,然富寶公司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僅願理賠58萬0,750 元,故原告僅
請求58萬0,750 元。又原告更換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
非新
品,不應扣除折舊。
4、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為32萬7,51
5 元,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72天,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共
為78萬6,036 元,願暫時請求37萬2,000 元。
5、合計原告得請求99萬6,850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富寶公司:富寶公司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尚餘32萬2,550
元,故在該金額範圍內,願以保險金賠付原告。被告對於
車禍鑑定報告、拖吊費、起重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無
意見。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應計算其營業淨利損失。
(二)黃志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黃志龍為富寶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106
年1 月10日3 時1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
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
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原告
員工曾炳南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且
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附卷
可憑(卷53至124 頁)。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認為:黃志龍駕駛被告車輛,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
偏入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
所載H 鋼散落車
道,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
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炳南駕駛營業大貨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卷174 至196 頁)
(三)系爭車輛拖吊費3 萬6,750 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
58萬0,750 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同
意不計算折舊(卷216 至228 頁、335 至337 頁)。
(四)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3 月23日交車
,原告同意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6 年1 月10日至同年
3月22日(卷367、391頁)。
(五)原告所提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系爭車輛每月送貨之營收
金額表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黃
志龍為富寶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警詢中
自陳當時車上裝載H 鋼,自高雄出發欲前往新竹湖口卸貨
(卷102 頁),足見其係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駕駛過失右
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入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
車道,致曾炳南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
且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富寶公司、黃
志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3 萬6,750 元、起重費7,350 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富寶公司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58萬0,750 元,且零件部分均
以中古零件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
險重大賠案料理算明細表為證,且為富寶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零件部分非新品,不予計算折舊,請求58萬0,
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5 年12月份載運貨物之營
業收入為32萬7,51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卷
296 至300 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105 年4 月至同
年12月各月營業收入計算平均數為32萬8,898 元(卷347
至365 頁)【計算式:(35萬1,780 +35萬2,356 +31萬
9,312 +39萬3,023 +34萬0,981 +26萬8,205 +28萬9,
653 +31萬7,259 +32萬7,515 )÷9 =32萬8,898 元】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為32萬7,515 元乙節
,尚
堪採信。
惟上開金額係原告每月營運收入總額,尚需
扣除營運成本即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始為實際營運
利益。據原告自陳工資成
本約3 成,油資及零件費用約3
成,扣除政府稅金,實際利潤約3 成5 (卷339 頁)。本
院審酌富寶公司亦經營運輸業,對一般貨運業成本、利潤
比例應知之甚詳,其亦未爭執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每月實際
營業利潤約為營業收入總額3 成5 等情,自
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可採;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利潤為11萬
4,630 【32萬7,515 元×35%=11萬4,630 】。因系爭車
輛受損送修,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同意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
年3 月22日止,合計72日,營業損失共為27萬5,112 元【
計算式:11萬4,630 ×2 +11萬4,630 ×12/30 =27萬
5,112 元】。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9,962 元【3 萬6,75
0 +7,350 元+58萬0,750 +27萬5,112 =89萬9,962 】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