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兆華
訴訟
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吳兆精
吳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18
0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建物頂樓
平
台上,如附圖即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水管
位置長度
暨寬度實測圖中所示之水閥開關開啟,另將1-4-5 連
線所示遭截除之水管(總長度11.89 公尺;1-4 水管管徑4.9
公分,長度3.18公尺;4-5 水管管徑4.7 公分,長度8.71公尺
;材質均為PVC )、2-3-6 連線所示遭截除之水管(總長度14
.03 公尺;2-3 水管管徑3.5 公分,長度4.96公尺;3-6 水管
管徑2.5 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為PVC )
回復原狀,將
該部分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180 號、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 鄰○○○○鄰○○○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中
間,長約10公尺、高約2.5 公尺之鐵籬圍牆(以實測為準)
拆除,及將其內之水管開關開啟,均回復原狀,返還共有物
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6,
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4 日、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
告應將坐落617 地號土地上建號180 號、門牌號碼張屋16號
建物頂樓平台上水號3E-00-0000-000號水錶所裝設之水管遭
切除部分接回回復原狀(如本院卷第254 、256 頁所示),
並將其內之水管開關開啟,將該部分共有物返還於全體共有
人(本院卷第244 、270 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
而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 、272 頁),依上所述
,原告該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則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424 頁),係依測量結果補充其欲請求被
告開啟之水閥開關位置及回復原狀之水管位置、管徑、長度
及材質,核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兆精係兄弟,被告2 人則為父女關
係,617 地號土地及180 建號建物(該建物為1 棟2 戶,面
對建物左側門牌號碼為張屋16號、右側為張屋17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被告吳兆精
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且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2 人共同出資僱請訴外人徐
焱敦興建,並委由訴外人賴廷煜鋪設水電設備。
詎被告因另
案敗訴而對原告懷恨在心,先由被告吳兆精將617 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再
由被告吳婉婷於106 年3 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將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增設開關,經原告回函表示水權
係屬共用後,被告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增設附圖所示
之水閥開關,其後將1-4-5 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1.89 公
尺;1-4 水管管徑4.9 公分,長度3.18公尺;4-5 水管管徑
4.7 公分,長度8.71公尺;材質均為PVC )、2-3-6 連線所
示水管(總長度14.03 公尺;2-3 水管管徑3.5 公分,長度
4.96公尺;3-6 水管管徑2.5 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
為PVC )(下合稱系爭水管)截除,導致原告無水可用,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增設之水閥開關開啟,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另併依同法
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因用水自
由、人格
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及每月3 次協請他人載水,每次代價為香菸1 條1,200
元,2 年共86,400元之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等語。
並聲明:
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其所居住之張屋17號已另有申請自來水
水錶,張屋16號之水錶
是以被告吳兆精之名義所申請,又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女兒牆上之水管係原告表示欲裝設,女兒牆
旁之水管係被告吳兆精所自行出資裝設,
上開水閥開關為系
爭建物興建時即存在,鋪設水管之款項係由被告吳兆精所支
出,原告並非水閥開關及系爭水管之共有人,僅係被告吳兆
精借予原告使用,系爭水管確實是被告吳兆精所截除,且被
告吳婉婷亦知悉並同意,然所截除部分均位於張屋16號範圍
內,再原告為何要向被告
求償686,4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30至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17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張屋16、17號建物原係原告與被
告吳兆精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9 月12日
被告吳兆精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婉婷(本院卷第217 至235 頁),共有人間並無約
定
分管契約。
⒉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吳兆精共同出資請訴外人徐焱敦興建
(本院卷第73、79頁)。
⒊水號3E-00-0000-000號水錶係於84年5 月19日裝置,原申請
裝設人為被告吳兆精,嗣於105 年9 月26日過戶予被告吳婉
婷(本院卷第210 至214 頁),而該水錶之用水費用,自96
年2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6日間均係由原告之帳戶扣款繳納
(本院卷第81至127 頁),被告吳兆精並有給付原告一半水
費費用(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⒋被告吳婉婷有於106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
開水錶將於近日增加開關(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則於同
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開水錶、管線及用水權係
原告與被告吳兆精共有,非被告吳婉婷獨有,請被告吳婉婷
勿恣意妄為(本院卷第131 頁)。
⒌被告吳兆精有於106 年4 月間將原告用水開關關閉,另於同
年月18日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裝設鐵籬阻隔,此皆為被告
吳婉婷事前所知悉且同意(偵卷第62頁、偵續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133 頁)。
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
第1 號起訴書,就裝設鐵籬之行為以涉嫌竊占為由提起公訴
,另就被告吳兆精關閉用水之行為併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
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吳兆精有期徒刑3 月、被告吳婉婷
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⒎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司)108 年8 月22日水
管位置長度暨寬度實測圖中1-4-5 連線所示水管(1-4 水管
管徑4.9 公分、4-5 水管管徑4.7 公分)、2-3-6 連線所示
水管(2-3 水管管徑3.5 公分、3-6 水管管徑2.5 公分)均
係由被告吳兆精截除,且為被告吳婉婷事前所知悉並同意(
本院卷第346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設置之水閥開關(即附圖標示之水閥開
關)及系爭水管,係由何人出資裝設?
所有權人為何人?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水閥開關開啟,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增加生活上用水支出86,400元?
⑵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關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鋪設之水管:
⑴證人賴廷煜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約於30年前,原告與被告吳
兆精有一起來找我施作房屋之水電,施作項目包括拉水管及
電線,頂樓水管及水塔都是我施作的,我施作之建物分為左
右兩側,但頂樓相連,施作之水電費用係以整棟建物計算,
頂樓亦有鋪設明管,連通左右兩側之水塔,將抽取之井水先
抽到左側房屋,再透過連通之水管將井水輸送到右側房屋,
該等連通之水管係藏在女兒牆角,女兒牆上水管好像也是我
鋪設的,施作完後,除了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另各加裝水塔1
個之款項外,其餘工程款包括施作頂樓平台水管之費用,係
由施作房屋土木之徐焱敦,將土木及水電之費用一併向原告
及被告吳兆精請款,徐焱敦再將水電部分之費用給我,故工
程款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兆精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
282 頁)。
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及被告吳兆
精共同僱用訴外人徐焱敦所興建,其後亦登記為
渠等分別共
有各2 分之1 ,且依證人賴廷煜所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
水管,亦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一同僱請其鋪設,並由
渠等
一同給付相關工程款,再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建物使
用之水錶雖係以被告吳兆精名義申辦,然使用之水費均係由
原告繳納費用後,再由被告吳兆精給付一半之費用予原告,
自應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原應屬原告及被告吳兆精
所共同出資鋪設,而共有使用無疑,從而系爭水管既係位於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亦原屬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分別共有。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人賴廷煜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54 至256 頁)後,既已證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中女兒
牆上及女兒牆旁之水管均係由其鋪設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
),本院審酌證人賴廷煜僅單純經僱用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證並無偏頗、虛偽之動機,應
屬真實,礙
難認被告辯稱女兒牆旁之水管為被告吳兆精自行
出資興建等語可採。
⒉關於附圖所示水閥開關:
⑴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吳婉婷既有於106 年3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水管增設開關,且
觀諸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閥開關照片及鑑定機關
所檢送之水閥開關照片(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第389 頁
),該水閥開關之外觀顯然較鄰接之水管為新,且老化程度
較鄰接之水管輕微,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係由被告吳兆
精取出水閥開關把手示範如何開啟,之後並將把手收起(本
院卷第346 頁),足認該水閥開關應係於106 年3 月3 日後
由被告所增設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該水閥開關係系爭建物興建時即設置等語,
惟不
僅與上開客觀證據矛盾,且證人賴廷煜既證稱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之水管,係連接張屋16、17號水塔,供抽取之地下水送
往張屋17號所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兆精亦
自承: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女兒牆旁之水管(即現設有水閥開關之水管
),是建物剛蓋好時尚未裝設自來水,用來抽地下水經由水
塔連通到原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28 頁),則該等水管既
係供連通輸水至原告之張屋17號住處之用,難認於興建之時
,有何設置水閥開關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之處。
㈡爭點二:
⒈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
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系爭水管既係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之一部分,
而該等水管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原始出資所鋪設,並屬系
爭建物之一部,系爭水管原應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所共有,
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吳兆精業於105 年9 月12日將
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
然亦未約定分管契約,原告與被告吳婉婷間就系爭建物、系
爭水管仍具有分別共有關係,渠等僅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對
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被告即無正當之權源就屬「共有物
特定部分」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任意設置水閥開關阻礙
原告使用,或任意截除系爭水管妨礙原告使用,是被告所為
自屬
侵權行為無疑。
⒊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⒎及克昌公司所檢送之如附圖所示之10
8 年8 月22日水管位置長度暨寬度實測圖(本院卷第420 頁
),已得認定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確有增設附圖所示之水
閥開關,且1-4-5 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1.89 公尺;1-4
水管管徑4.9 公分,長度3.18公尺;4-5 水管管徑4.7 公分
,長度8.71公尺;材質均為PVC )、2-3-6 連線所示水管(
總長度14.03 公尺;2-3 水管管徑3.5 公分,長度4.96公尺
;3-6 水管管徑2.5 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為PVC )
確有經截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水閥開關開啟以排除對其
所有權之妨害,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合於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申請水錶可供使用,且系爭水管均位於
張屋16號等語,然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有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其就該等水管
即因共有關係而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因其另有申辦水錶
而受影響;又被告所為顯然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依上所述,並無正當之權源,是被告所辯,礙無可採之
處。
㈢爭點三:
復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3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前提在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前提,
乃身體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均不包
括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況。則
本件原告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
管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依民法第818 條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然因被告增設水閥開關及截除系爭水管,而無法為使用收
益,僅係財產權受損,原告徒以其無法用水而人格權受侵害
為由,然此僅係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愉快,客觀上並無人格權
受損之情狀,礙難請求增加生活上負擔之協請他人載運用水
費用8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