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念恩
訴訟
代理人 單雅敏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謝逢得
林園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謝逢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9,469 元,及自
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58萬9,82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 萬9,46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逢得受僱於被告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
,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謝
逢得駕駛林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 車),沿台13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載運原料至該公司位
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工廠,行經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旁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適原
告無照騎乘訴外人李春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台13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合稱
本案傷害)。謝逢得
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林園公司
為謝逢得之僱用人,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
B 車為李春福所有,因
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7,100
元之損害,其業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040 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
急診及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左側脛骨
骨折外固定拔除及骨內固定、右下肢傷口清創、自體全層皮
膚移植等手術,
嗣於107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月4 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接受手術,亦曾陸續至
大千醫院、大順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回診、就醫,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11
月29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4 月
11日住院38日及接受手術,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
復於
107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月4 日住院3 日及接受手術,故
請求
前揭131 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8萬8,20
0 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合計花費4,264 元購買紗布、棉棒、
助行器等醫療用品。
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不便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至大千醫院
、中國醫、大順醫院、為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5 萬7,150 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
依中國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原告因存有右大腿
取皮區疤痕及色差、右小腿殘留外傷疤痕20公分、右手第3
指疤痕5 公分、皮膚缺損體表面積1.5%等,之後尚須接受右
小腿皮膚移植手術及雷射疤痕治療,預估治療費用合計為90
萬元,況且原告仍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0月29日
期間
,陸續至大千醫院、大順醫院治療及行鋼釘固定取出手術,
花費1 萬361 元,後續仍需門診追蹤,可知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日後需花費之費用甚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原在統一超商任職,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
依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
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再休養6 個月,共計9 個月
,受有薪資損失20萬6,784 元。
⒐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20歲年輕女性,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 個月
及休養6 個月,及往返醫院治療,來往奔波累及家人,生活
極為不便,且疤痕極其難看,自尊心大受影響,精神上亦受
有痛苦,依國人女性平均年齡80歲計算,原告尚需忍受自尊
心受損60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8,04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B 車維修費用2,040 元、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看護費
用28萬8,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264 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7,150 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 、原告
於事發前之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等事項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
中國醫回函
所稱修復殘留疤痕費用均為預估費用,且亦稱「
疤痕治療效果具個體差異性」、「以上治療仍須每次評估療
效後修正」,是此部分費用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不得預為
請求。又自事發
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卻未見原告進行皮膚
移植及雷射疤痕治療,故原告是否確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
,恐
非無疑。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手術後需休養6 個月
,其中3 個月需專人照護,且該6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
是以原告至多僅3 個月不能工作,之後仍可從事
輕便或簡易工作,是原告請求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無法治癒,其所檢附照片亦非術後殘存終
生之疤痕照片,顯見原告係誇大其詞,其請求高達12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浮濫,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依據雙方駕
駛行為及路權歸屬,認定謝逢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然原告明知其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
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且無視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應認原告未領有駕照部份亦
為有過失,是本件
兩造各負50% 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逢得受僱於林園公司,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載運原料,
行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B 車自對向車道行至案發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本案傷害
等情,有大千醫院107 年4 月1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備隊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訴卷第33至43頁)。而謝逢得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03 號(下稱
刑案)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
易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
可佐
(見訴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刑事案卷核明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謝逢得受雇於林園公司,擔
任調配員,於案發時間,執行職務,駕駛A 車載運原料,行
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
左轉,造成對向車道騎乘B 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B 車維修費用2,040 元、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看護費用
28萬8,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264 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
7,1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81 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
之後尚須接受右小腿皮膚移植手術及雷射疤痕治療,預估治
療費用合計為90萬元,並提出中國醫107 年9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
被告所請,就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右大腿取皮區疤
痕及色差、右小腿殘留外傷疤痕20公分、右手第3 指疤痕5
公分、皮膚缺損體表面積1.5%」等傷勢,後續治療所需費用
及依據為何函詢中國醫,經函覆
略以:「二、病人李念恩殘
留之疤痕面積無法一次修復,須經過數次手術;第一階段為
2 次手術,費用約23萬,詳述如下:㈠第1 次手術,2 顆組
織擴張器植入以擴張周圍皮膚約10萬元,費用詳述為:麻醉
約2 萬元,特殊材料如組織擴張器2 顆約3 萬元,2 顆擴張
器植入手術5 萬元(2 處疤痕放鬆區域及2 處筋膜皮瓣)。
㈡第2 次手術,此部分包含水球擴張器擴張後,將其移除並
將無法覆蓋之處重新植皮,共約13萬,費用詳述為:麻醉費
用約2 萬元,特殊材料組織凝膠約1 萬元,移除後植皮區域
以100 平方公分估算費用約10萬元(每平方公分1,000 元計
)。三、病人後續仍須第3 次手術修復膝蓋線性疤痕,約10
×1.5 公分,及手部5 公分疤痕,約7 萬元,費用詳述為:
含麻醉2 萬元,手術膝蓋和手部修疤部分5 萬元(包含2 處
沾黏放鬆及多處Z 字形整形術)。四、經3 次手術修復後,
可能仍需後續疤痕重整2 到3 次,同第3 次手術所述,每次
約7 萬元,可能仍須10至20萬元。五、後續病人疤痕及色差
,包含小腿前側及後側、大腿取皮處,仍須雷射美化,以3
處皮秒雷射小面積計算,單次雷射費用3 萬元,預計雷射治
療10次,預計30萬元。」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9 日院醫
行字第1080010771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卷第449 至450 頁)
,可知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要,自得預為請求。又前揭
費用預估為70至80萬元(計算式:第一階段2 次手術23萬元
+第3 次手術7 萬元+後續疤痕重整10至20萬元+雷射美化
30萬元=70萬元至80萬元),爰取平均值,以75萬元為其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
再休養6 個月,故請求依其事發前平均月薪2 萬2,976 元計
算之9 個月薪資損失20萬6,784 元,並提出大千醫院107 年
4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 萬2,976 元,然抗辯原告至多僅3 個
月不能工作,之後仍可從事輕便或簡易工作
云云。查原告於
事發前在統一超商任職,擔任店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超商店員須長時間久站及機動性移動,且可能有彎腰鋪
貨、搬抬物品、操作機器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
右腿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及前
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需休養6 個月,6 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建議拐杖使用」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我們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最多只有6 個月,這個
部分請法院依診斷證明書判斷即可,不用再函詢醫院了等語
(見訴卷第481 頁),
堪認原告於休養之6 個月期間,為免
傷勢恢復緩慢或持續惡化,應無法繼續擔任原本超商店員之
工作,故其請求以月薪2 萬2,976 元計算之6 個月工作損失
13萬7,856 元(計算式:22,976×6 =137,856 ),為有理
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7% ,有中國醫108 年10月
9 日院醫行字第1080015201號函附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455 至459 頁),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17% 勞動能力減損,
堪以認定。而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證(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3 月5 日,扣除前已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6 個月,則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其152 年4 月10
日滿65歲止,尚有44年7 月又5 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原
告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每月減少之薪資數額為
3,906 元(計算式:22,976×17% =3,905.92,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10 萬441
元【計算式:3,906 ×281.00000000+ (3,906 ×0.000000
00)×(281.00000000-000.00000000 )=1,100,440.00000
00000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5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
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5/30=0.00000000 )】,而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
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
且因右小腿、右手手指留有疤痕,之後尚須接受皮膚移植及
雷射疤痕手術,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又原告00年出生,高職畢業,月薪2 萬2,000 元,106
年度所得34萬7,570 元、107 年度所得3,736 元,名下無財
產;謝逢得00年出生,國中畢業,月薪2 萬3,100 元,107
年度所得29萬3,06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0 輛,財產總額143 萬7,300 元;林園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
元,106 年利息所得1,060元,名下有汽車4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卷第491 、507 頁),亦
有謝逢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身分證影本、兩造10
6 年、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園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5頁、訴卷第47
3 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
活狀況,並考量謝逢得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後續
仍須長期就醫經歷多次手術對原告生活之干擾、不便與身心
產生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4 萬9,115 元(計算
式:2,040 +309,605 +57,150+4,264 +288,200 +750,00
0 +137,856 +1,000,000 +400,000 =2,949,115 )。
㈡
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案發時間
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系爭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刑案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
擔4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76 萬9,469 元(計算式:2,949,115
×60% =1,769,469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見交附
民卷第91、9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