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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念恩 訴訟代理人 單雅敏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謝逢得       林園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謝逢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9,469 元,及自 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58萬9,82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 萬9,46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逢得受僱於被告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 ,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謝 逢得駕駛林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 車),沿台13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載運原料至該公司位 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工廠,行經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旁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 告無照騎乘訴外人李春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台13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謝逢得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林園公司 為謝逢得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 B 車為李春福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7,100 元之損害,其業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040 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 急診及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左側脛骨 骨折外固定拔除及骨內固定、右下肢傷口清創、自體全層皮 膚移植等手術,嗣於107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月4 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接受手術,亦曾陸續至 大千醫院、大順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回診、就醫,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11 月29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4 月 11日住院38日及接受手術,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復於 107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月4 日住院3 日及接受手術,故 請求前揭131 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8萬8,20 0 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合計花費4,264 元購買紗布、棉棒、 助行器等醫療用品。 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不便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至大千醫院 、中國醫、大順醫院、為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5 萬7,150 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 依中國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原告因存有右大腿 取皮區疤痕及色差、右小腿殘留外傷疤痕20公分、右手第3 指疤痕5 公分、皮膚缺損體表面積1.5%等,之後尚須接受右 小腿皮膚移植手術及雷射疤痕治療,預估治療費用合計為90 萬元,況且原告仍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0月29日期間 ,陸續至大千醫院、大順醫院治療及行鋼釘固定取出手術, 花費1 萬361 元,後續仍需門診追蹤,可知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日後需花費之費用甚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原在統一超商任職,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 依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 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再休養6 個月,共計9 個月 ,受有薪資損失20萬6,784 元。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20歲年輕女性,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 個月 及休養6 個月,及往返醫院治療,來往奔波累及家人,生活 極為不便,且疤痕極其難看,自尊心大受影響,精神上亦受 有痛苦,依國人女性平均年齡80歲計算,原告尚需忍受自尊 心受損60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8,04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B 車維修費用2,040 元、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看護費 用28萬8,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264 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7,150 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 、原告 於事發前之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等事項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 中國醫回函所稱修復殘留疤痕費用均為預估費用,且亦稱「 疤痕治療效果具個體差異性」、「以上治療仍須每次評估療 效後修正」,是此部分費用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不得預為 請求。又自事發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卻未見原告進行皮膚 移植及雷射疤痕治療,故原告是否確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 ,恐非無疑。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手術後需休養6 個月 ,其中3 個月需專人照護,且該6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是以原告至多僅3 個月不能工作,之後仍可從事 輕便或簡易工作,是原告請求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無法治癒,其所檢附照片亦非術後殘存終 生之疤痕照片,顯見原告係誇大其詞,其請求高達12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浮濫,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依據雙方駕 駛行為及路權歸屬,認定謝逢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然原告明知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且無視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應認原告未領有駕照部份亦 為有過失,是本件兩造各負50% 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逢得受僱於林園公司,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載運原料, 行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B 車自對向車道行至案發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大千醫院107 年4 月1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備隊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訴卷第33至43頁)。而謝逢得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03 號(下稱 刑案)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 易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刑事案卷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謝逢得受雇於林園公司,擔 任調配員,於案發時間,執行職務,駕駛A 車載運原料,行 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 左轉,造成對向車道騎乘B 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B 車維修費用2,040 元、醫療費用30萬9,605 元、看護費用 28萬8,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264 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 7,1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81 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 之後尚須接受右小腿皮膚移植手術及雷射疤痕治療,預估治 療費用合計為90萬元,並提出中國醫107 年9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 被告所請,就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右大腿取皮區疤 痕及色差、右小腿殘留外傷疤痕20公分、右手第3 指疤痕5 公分、皮膚缺損體表面積1.5%」等傷勢,後續治療所需費用 及依據為何函詢中國醫,經函覆略以:「二、病人李念恩殘 留之疤痕面積無法一次修復,須經過數次手術;第一階段為 2 次手術,費用約23萬,詳述如下:㈠第1 次手術,2 顆組 織擴張器植入以擴張周圍皮膚約10萬元,費用詳述為:麻醉 約2 萬元,特殊材料如組織擴張器2 顆約3 萬元,2 顆擴張 器植入手術5 萬元(2 處疤痕放鬆區域及2 處筋膜皮瓣)。 ㈡第2 次手術,此部分包含水球擴張器擴張後,將其移除並 將無法覆蓋之處重新植皮,共約13萬,費用詳述為:麻醉費 用約2 萬元,特殊材料組織凝膠約1 萬元,移除後植皮區域 以100 平方公分估算費用約10萬元(每平方公分1,000 元計 )。三、病人後續仍須第3 次手術修復膝蓋線性疤痕,約10 ×1.5 公分,及手部5 公分疤痕,約7 萬元,費用詳述為: 含麻醉2 萬元,手術膝蓋和手部修疤部分5 萬元(包含2 處 沾黏放鬆及多處Z 字形整形術)。四、經3 次手術修復後, 可能仍需後續疤痕重整2 到3 次,同第3 次手術所述,每次 約7 萬元,可能仍須10至20萬元。五、後續病人疤痕及色差 ,包含小腿前側及後側、大腿取皮處,仍須雷射美化,以3 處皮秒雷射小面積計算,單次雷射費用3 萬元,預計雷射治 療10次,預計30萬元。」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9 日院醫 行字第1080010771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卷第449 至450 頁) ,可知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要,自得預為請求。又前揭 費用預估為70至80萬元(計算式:第一階段2 次手術23萬元 +第3 次手術7 萬元+後續疤痕重整10至20萬元+雷射美化 30萬元=70萬元至80萬元),爰取平均值,以75萬元為其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 再休養6 個月,故請求依其事發前平均月薪2 萬2,976 元計 算之9 個月薪資損失20萬6,784 元,並提出大千醫院107 年 4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 萬2,976 元,然抗辯原告至多僅3 個 月不能工作,之後仍可從事輕便或簡易工作云云。查原告於 事發前在統一超商任職,擔任店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超商店員須長時間久站及機動性移動,且可能有彎腰鋪 貨、搬抬物品、操作機器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 右腿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及前 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需休養6 個月,6 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建議拐杖使用」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我們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最多只有6 個月,這個 部分請法院依診斷證明書判斷即可,不用再函詢醫院了等語 (見訴卷第481 頁),堪認原告於休養之6 個月期間,為免 傷勢恢復緩慢或持續惡化,應無法繼續擔任原本超商店員之 工作,故其請求以月薪2 萬2,976 元計算之6 個月工作損失 13萬7,856 元(計算式:22,976×6 =137,856 ),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7% ,有中國醫108 年10月 9 日院醫行字第1080015201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55 至459 頁),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17% 勞動能力減損,堪以認定。而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3 月5 日,扣除前已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6 個月,則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其152 年4 月10 日滿65歲止,尚有44年7 月又5 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原 告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 萬2,976 元,每月減少之薪資數額為 3,906 元(計算式:22,976×17% =3,905.92,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10 萬441 元【計算式:3,906 ×281.00000000+ (3,906 ×0.000000 00)×(281.00000000-000.00000000 )=1,100,440.00000 00000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5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 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5/30=0.00000000 )】,而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 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 且因右小腿、右手手指留有疤痕,之後尚須接受皮膚移植及 雷射疤痕手術,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又原告00年出生,高職畢業,月薪2 萬2,000 元,106 年度所得34萬7,570 元、107 年度所得3,736 元,名下無財 產;謝逢得00年出生,國中畢業,月薪2 萬3,100 元,107 年度所得29萬3,06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0 輛,財產總額143 萬7,300 元;林園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 元,106 年利息所得1,060元,名下有汽車4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卷第491 、507 頁),亦 有謝逢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身分證影本、兩造10 6 年、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園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5頁、訴卷第47 3 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 活狀況,並考量謝逢得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後續 仍須長期就醫經歷多次手術對原告生活之干擾、不便與身心 產生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4 萬9,115 元(計算 式:2,040 +309,605 +57,150+4,264 +288,200 +750,00 0 +137,856 +1,000,000 +400,000 =2,949,115 )。 ㈡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案發時間 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系爭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刑案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 擔4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76 萬9,469 元(計算式:2,949,115 ×60% =1,769,469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見交附 民卷第91、9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