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郭秋風 被   告 鑾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李連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於民國 107 年8 月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 ○○段○○○○○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影本(附繕 本一份),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本件原告卓明德明知系 爭土地係由被告郭秋風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基於土地 買賣契約而具合法占有使用權限,其主張被告郭秋風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係為損害郭秋風合法占有並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為其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依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且被告鑾松股份 有限公司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前有多起訴訟經法院判 決確定,是原告是否事前知情?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 段○○○○○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應認為是重 要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規定,原告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命原告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 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鑾松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