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卓明德
訴訟
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郭秋風
被 告 鑾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李連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於民國
107 年8 月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
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
○○段○○○○○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影本(附
繕
本一份),並於下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本件原告卓明德明知
系
爭土地係由被告郭秋風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基於土地
買賣契約而具合法占有使用權限,其主張被告郭秋風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係為損害郭秋風合法占有並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為其目的,亦違反
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依
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
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且被告鑾松股份
有限公司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前有多起訴訟經法院判
決確定,是原告是否事前知情?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
段○○○○○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應認為是重
要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規定,原告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命原告提出
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
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鑾松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